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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158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与郑继海、孙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郑继海,孙玉芝,丁瑞振,孙连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58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大通路34号。

负责人:孙志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敬,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郑继海,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孙玉芝(郑继海妻子),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工,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丁瑞振,男,1978年6月9日生,汉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干警,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孙连晨,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与被告郑继海、孙玉芝、丁瑞振、孙连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存、被告郑继海、丁瑞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芝、孙连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罚息126470.66元,并支付至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郑继海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继海因购买鱼饲料从我行借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被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1月6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郑继海,但被告郑继海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4月6日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26470.66元。此外,我行与被告丁瑞振、孙连晨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丁瑞振、孙连成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偿付截至2016年7月4日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30864.72元,并自2016年7月5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实欠本金数额,年罚息率18.954%及逾期天数计付罚息。

被告郑继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而且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才会产生巨额罚息,原告存在过错。

被告丁瑞振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2015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我知道被告郑继海没有偿还能力,就要求原告尽早起诉,保全郑继海的厂房和设备,以保证债权的实现,但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力,导致了债权无法实现,并且加重了罚息数额,原告存在过错,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玉芝、孙连晨未提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继海、孙玉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原告邮储银行曹妃甸支行(甲方)与被告郑继海(乙方)及其配偶被告孙玉芝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Q114014790450),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还鱼饲料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孙连晨、丁瑞振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丁瑞振、孙连晨(乙方)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1399972Q614011029557、1399972Q614011029557),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曹妃甸支行于当日向郑继海发放了上述贷款。至2016年7月4日,被告郑继海尚欠原告邮储银行曹妃甸支行借款本金98150.2元、利息2584.22元、罚息30130.3元,以上共计130864.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郑继海、孙玉芝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并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被告丁瑞振、孙连晨应在被告郑继海、孙连晨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情况下,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丁瑞振虽辩称原告怠于履行权利,导致债权无法实现,但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丁瑞振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被告偿付截至2016年7月4日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30864.72元,并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额,年罚息率18.954%及逾期天数计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继海、孙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借款本金98150.2元,并支付原告2016年7月4日前的利息2584.22元、罚息30130.3元,以上共计130864.72元;

二、被告郑继海、孙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丁瑞振、孙连晨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被告郑继海、孙玉芝、丁瑞振、孙连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红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