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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722号

中山市皇爵商业城有限公司与陈丽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皇爵商业城有限公司,陈丽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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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722号

原告:中山市皇爵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景苑聚豪庭1栋首层13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46268476。

法定代表人:马文爱,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华,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丽雅,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香港九龙。

原告中山市皇爵商业城有限���司(以下简称“皇爵公司”)诉被告陈丽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爵公司诉称:200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购买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景苑五期R6幢二层C48卡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拖欠原告管理费805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8052元(管理费滞纳金按每日3‰计算,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为15581元,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皇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费欠费清单;2.中山市皇爵商业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3.费用催缴通知单及邮政底单各2份。被告陈丽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皇爵公司和陈丽雅签订《中山市皇爵商业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陈丽雅将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景苑五期R6幢二层C48卡的商铺委托皇爵公司实行物业经营管理,建筑面积101.42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向业主收取,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物价局最终审批的收费标准进行调整,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3%缴纳滞纳金。陈丽雅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未向皇爵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据此,皇爵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皇爵公司与陈丽雅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丽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责任。陈丽雅每月需缴交物业管理费为183元(101.42平方米×1.8元/平方米),共拖欠2007年11月起至2011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8052元(183元×44个月)。关于滞纳金,其实质为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按每月3‰计付,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丽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皇爵商业城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8052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11月起以每月实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分别从每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皇爵商业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合计690元,由原告中山市皇爵商业城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陈丽雅负担6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王 珊

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炜立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