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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2397号

孟凡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善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孟凡印,刘善瑞,王维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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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负责人:刘继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瑀,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年。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善瑞。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凡印、被上诉人刘善瑞及被上诉人王维佳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称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瑀、被上诉人孟凡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少承担孟凡印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5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孟凡印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孟凡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和交通费均过高。

被上诉人孟凡印辩称,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孟凡印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一审中孟凡印就其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向原审法庭提交了误工单位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此证据足以证实孟凡印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真实合法。原审法院按10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被上诉人孟凡印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不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孟凡印的交通费300元是较低的。被上诉人孟凡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善瑞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王维佳亦未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2时30分,在芦苏路新钢公司北,刘善瑞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孟凡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孟凡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刘善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凡印无事故责任。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刘善瑞一次性赔偿孟凡印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伙补费、后期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等费用共计7000元整,刘善瑞损失自负。后刘善瑞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凡印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679.82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孟祥年护理,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原告手机、三轮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坏,分别花费维修费420元、600元,并花费施救费800元。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孟凡印、护理人孟祥年在文安县宝克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00元、3400元。另查,被告刘善瑞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王维佳,刘善瑞系王维佳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相关票据、保险单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善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善瑞系被告王维佳雇佣的司机,刘善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维佳负担。原告孟凡印误工费计算期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周的误工费;原告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凡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053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孟凡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孟凡印负担91元,由被告王维佳负担63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善瑞受雇于被上诉人王佳佳驾驶着上诉人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的冀J×××××号小型客车与孟凡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孟凡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刘善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凡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诉人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险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孟凡印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上诉人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孟凡印误工费和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人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驳斥,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孟凡印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误工费和护理费相关证据支持孟凡印误工费和护理费有事实基础,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孟凡印误工费和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10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被上诉人孟凡印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不高,且与本地司法实践��致;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孟凡印交通费300元亦不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支持孟凡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和交通费并无不当之处,对此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盟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