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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959号

原告张先青与被告曹兴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先青,曹兴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959号

原告:张先青,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林,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兴智,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先青诉被告曹兴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文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林、被告曹兴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做工程于2013年认识,2015年被告以在巴中及南充有桥梁工程让原告做便与原告多次商谈修桥事宜,自2015年10月1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缴纳保证金等款项,同时也向其借款。时至2015年12月底被告在原告处共拿走人民币1100000元。随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工程交由第三人了,便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称钱全部投入工程,只有向原告补出具《借条》,并承诺三个月还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曹兴智辩称,原告实际向被告转帐了600000元,对于《借条》中所载明的金额1100000元,其中500000元并未实际交易发生,而属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在巴中等地承揽的有桥梁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以原告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和筹借给被告部分资金为条件,便让原告承包其中部分工程。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日、12月1日、12月29日通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帐100000元、250000元、30000元;原告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于2015年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8日向被告转帐10000元、50000元、140000元,后又通过柜员机向被告转帐了20000元,即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资金共计600000元。对前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双方当事人对《借条》中另500000元是否是实际交付的事实出现争议,原告为此向本院举证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曹兴智今借到张先青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曹兴智(签字捺印)2015年10月1日”、“借条曹兴智今借到张先青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整)。借款日期为三个月(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按时归还)。此据借款人曹兴智(签字捺印)2015年12月1日”,针对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原告还举证《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先青借给曹兴智壹佰万元现金(¥1000000.00)。全部收到。曹兴智(签字捺印)2015年12月1日”。原告称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系2015年底补出据的、100万元的《借条》系2016年3月份补出据的,为了印证借款110万元中的另50万元属现金交付,原告向本院举证了其于2015年12月9日、12月16日、12月16日向农村信用社取款了250000元、40000元、32000元的“明细清单”及向案外人张先荣、严廷乾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12月10日借款100000元、8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所举该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两份《借条》的出据时间是在原告取款和向他人借款的时间之前,且转帐记录、收条、取款记录相互矛盾,故原告所举的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500000元的现金。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借条》及“取款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通过双方所确认的转帐600000元的交易中显示,在2015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帐10000元,而在同一天,原告却又在农村信用社取款两笔即40000元、32000元,却声称此两笔系现金交付给被告,这明显违背常理,与客观罗辑的事实不相符;且从转帐的600000元的记录表明,无论金额大到250000元或小到10000元均是通过银转帐进行的交易,这足以说明原告在资金往来的交易中是一个相当谨慎小心的人,但在争执的500000元中,原告却称每笔是在取款后进行的现金交易,且当时也未出具借条,而是在2015年12月底和2016年3月份补出的借条,这一说法违返生活常态与原告平时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合,故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条》中的500000元系现金实际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取了原告交付保证金和借款共计600000元后,却未按承诺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工程,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00000元的《借条》,原告依据该《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被告未就此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故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条》总金额1100000元中有500000元原告未曾实际交付,故案涉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告对此不具有返还5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认可该500000元的性质系双方约定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作为本金600000元在借期不足一年的时间内,而约定资金利息为500000元,其执行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上限年利率为24%的标准,故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兴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张先青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先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15700元,由被告曹兴智负担10470元,由原告张先青负担5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