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国。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红兵因与被上诉人曹玉国、曹玉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送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红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曹玉国偿还借款本金58.2万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曹玉宽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系适用法律不当。关于还款期限的问题,讼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徐红兵的代理人在一审的表述有误,2015年初徐红兵多次向曹玉国主张还款并要求曹玉宽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5月5日因向曹玉宽主张权利而发生争吵,有出警记录为证;关于利率标准的问题,当事人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此与差额1.8万元相互印证,一审中徐红兵主动请求将利率标准调整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徐红兵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利息的权利亦应得到支持。2、原审判决免除曹玉宽的担保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讼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徐红兵于2015年5月5日向担保人曹玉宽主张权利,保证期限应自该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徐红兵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原审判决遗漏诉前财产保全费4520元,系程序不当,应予纠正。曹玉宽辩称:1、一审法院就借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用是其在一审判决后另行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诉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曹玉国二审未答辩。徐红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玉国立即给付借款58.2万元及利息17.4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逾期顺加),曹玉宽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其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曹玉国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5月15日向我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曹玉宽为曹玉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我按照约定利率标准月3%扣除利息1.8万元后将58.2万元交付给曹玉国。期限届满后,曹玉国未还款,曹玉宽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曹玉宽向徐红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红兵陆拾万元,连带责任人曹玉宽,借款人曹玉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徐红兵通过银行向曹玉国转账58.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徐红兵向曹玉国实际转账金额为58.2万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8.2万元,对徐红兵提出1.8万元为预扣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各方一致认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履行期限应为2014年6月15日,且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徐红兵未能提供其在该期间内要求曹玉宽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应免除曹玉宽的保证责任,对徐红兵要求曹玉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讼争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双方陈述又未能就利息约定形成一致,徐红兵主张的逾期利息亦超出相关规定,故对其提出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曹玉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红兵人民币58.2万元。
二、驳回徐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曹玉宽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徐红兵提供了公安机关2015年5月5日接处警登记表及原审法院裁定书、诉讼费收据各一份。因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且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徐红兵自认:1、截止2014年年底,曹玉国已按约定支付利息;2、徐红兵第一次向曹玉宽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3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红兵主张曹玉国自2015年5月6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曹玉宽对讼争借款的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的问题?首先,关于曹玉国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的认定的问题。讼争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出具借条时预扣了1.8万元,对该1.8万元的性质,徐红兵认为是借款首月的利息,两被上诉人则认为是好处费,
本院认为,预扣1.8万元与上诉人徐红兵所称的月息3%相互印证,好处费亦为资金占用损失,其实质即为利息,故本案应视为借贷双方就利息做出了月息3%的约定,因该约定超出法定标准,徐红兵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自认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年底但主张曹玉国自2015年5月6日起支付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曹玉宽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徐红兵在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民事诉讼状中明确表述“(讼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徐红兵上诉称一审代理人表述有误、讼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一审中的自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当事人未就保证期限进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15日)起六个月,徐红兵在二审中自认其第一次向担保人曹玉宽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3月,已超出保证期限,故其要求曹玉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与原审法院核实,上诉人徐红兵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4520元的事实属实,原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被告曹玉宽承担”的表述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徐红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送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曹玉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红兵人民币5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维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送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83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03元,由曹玉国负担(此款徐红兵已垫缴,曹玉国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徐红兵);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6元,由徐红兵负担10000元、曹玉国负担1366元(此款徐红兵已垫缴,曹玉国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徐红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宝生
代理
审判员 莫俊秀
代理
审判员 陈晓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欣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