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2221号
被执行人:王俊座。本院(2016)浙0683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王俊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继续向被告人王俊座追缴赃款人民币8000元,发还被害人姚亚庆。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庭就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王俊座现处缓刑期,由于其身有残疾且无完全劳动能力,亦无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杨 月 江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裘金(代)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8月19日地点:嵊州市人民法院304办公室讨论人员:王财江、杨月江、王杰记录:裘金讨论内容:王俊座敲诈勒索罪一案记录如下:王:本院(2016)浙0683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王俊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继续向被告人王俊座追缴赃款人民币8000元,发还被害人姚亚庆。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庭就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王俊座现处缓刑期,由于其身有残疾且无完全劳动能力,亦无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1000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目前执行措施穷尽,据此,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杨: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王:同意承办人意见。评议结果:终结(2016)浙0683执22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讨论成员签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