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25执197号

李艮旦与冯来和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艮旦,冯来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5执197号申请执行人李艮旦,男,1951年6月1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城区。被执行人冯来和,男,1952年3月11日生,汉族,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李艮旦与冯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被告冯来和于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李艮旦借款30万元;

二、其他互不纠缠;

三、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缓交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来和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李艮旦于2016年3月9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冯来和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冯来和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冯来和名下无车辆、在银行无存款、无履行能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法执行。对被执行人冯来和应支付的执行款300000元、诉讼费5800元、执行费4412元,共计310212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晋0525执1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窦海明执行员  赵 峰执行员  李 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