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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078号

孟代珍,陈恒章与陈恒亮,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恒章,孟代珍,陈恒亮,文德娟,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078号原告陈恒章,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孟代珍,女,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恒亮,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文德娟,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沙土镇平江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9077915-6.法定代表人陈方刚,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恒章、孟代珍与被告陈恒亮、文德娟、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俊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恒章、孟代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朝东和被告陈恒亮、文德娟、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恒章、孟代珍诉称,被告陈恒亮、文德娟系夫妻关系,出资在贵州金沙县设立了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因资金紧缺,多次向原告筹借开发资金。至2013年12月28日,总计借款248万元,分别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和12月28日前归还,但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以被告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金沙县沙土镇开发的房屋担保偿还,并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了实为抵押名为买卖的《金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借款及利息计算为房款2703274元,但被告至今不能还款,也无法移交房屋,要求:1、被告陈恒亮、文德娟、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原告陈恒章、孟代珍借款2703274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恒亮、文德娟、金沙县龙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总金额实际为200万,被告在出具借条的时候,原告将借款利息算进本金中,借期一年,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48万利息,所以出具的借条总金额为248万元,原告实际转款金额也只有200万元。另外,被告陈恒亮,文德娟与原告陈恒章、孟代珍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经通过房屋抵债完毕,被告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此次借款中担保,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恒亮、文德娟系夫妻。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陈恒亮、文德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孟代珍现金柒拾肆万元肆仟元整,小写(744000),借期为壹年,于2014年10月28日前归还,此借款不计利息。此据。借款人:陈恒亮、文德娟,2013年10月28日。”该款孟代珍实际已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文德娟支付了600000元。借款后陈恒亮、文德娟未付息还本。2013年12月28日,被告陈恒亮,文德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恒章、孟代珍现金壹佰柒拾叁万元陆仟元整,小写(1736000),借期为壹年,于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陈恒亮、文德娟,时间2013年10月28日。”该款孟代珍实际已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文德娟支付了1400000元。借款后陈恒亮、文德娟未付息还本。2015年3月23日,原告陈恒章、孟代珍向陈恒亮、文德娟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陈恒亮、文德娟在陈恒章、孟代珍处借款,大写贰佰柒拾万零叁仟贰佰柒拾肆元正(¥2703274元正)。注:此款用于购XX花园X至X号二层商业。收款人:陈恒章、孟代珍。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3日,原告陈恒章、孟代珍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XX花园X至X号二层商业房款¥44714元正,大写肆万肆仟柒佰壹拾肆元正。注:此余款在房产证办理完后一次性付清。此条,欠款人:陈恒章、孟代珍。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4日,原告陈恒章、孟代珍与被告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金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金沙县沙土镇平江大道“XX广场·XX花园”第二层X幢X楼X号房屋卖予陈恒章、孟代珍。被告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陈恒章出具了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载明,房款:2563880元,契税:139394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将该房屋在房屋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28日借条2张、以及被告提供的收条、欠张、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辩称借款总金额为20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预先将48万元利息算入本金中,

本院认为,因原告借条总金额虽为248万元但原告实际转款金额为200万元,也与被告辩论意见中的总金额相吻合,本院根据交易习惯以及生活常识等综合认定,原告借款总金额为200万元,对被告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系多次借款,后将总金额累计248万元,因原告未举示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亦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恒亮、文德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恒亮、文德娟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陈恒亮应当及时偿还该款。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条虽载明“此借款不计利息”,但结合借条载明金额及原告实际打款金额,可以认定其借款本金为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条金额已包括了出借后一年的利息;同理,对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条,本院亦认定其借款本金为1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恒亮、文德娟连带偿还原告陈恒章、孟代珍借款2703274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恒亮、文德娟返还原告陈恒章、孟代珍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元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1400000元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恒亮、文德娟、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消除的意,

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办理备案登记也未完成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其以房抵债并未完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恒亮、文德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恒章、孟代珍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元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1400000元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恒章、孟代珍对被告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恒章、孟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交纳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恒亮、文德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王俊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智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