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5238号
原告: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玉隆路9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婕,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胜。
原告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012元、电梯运行维护费754元及滞纳违约金573元,合计4339元(按合同约定金额计算);诉讼中,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013元、电梯运行维护费753元及滞纳违约金573元,合计4339元(按合同约定金额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天润国际花园X-XXXX室业主,房屋面积为89.66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预交)无故拖欠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常州市武进区天润国际花园X-XXXX室业主,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入住手续。
原告与被告及长江龙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常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就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天润国际花园X-XXXX室、建筑面积89.66平方米房屋的物业服务作了约定,前期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4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维护费按常价房【2009】129号文件执行。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维护费从小区交付之日起开始交纳,按一年预交,在次年首月交纳,如被告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设施设备运行费、停车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收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加收滞纳金。根据原告主张,本院确认被告杨胜共欠交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013元、电梯运行维护费753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滞纳金57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及长江龙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常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现被告拖欠交纳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013元、电梯运行维护费753元及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滞纳金573元,合计4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梅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