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342号原告梁路海,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兴安热电厂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胡景涛,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铁峰,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兴安热电厂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
原告梁路海诉被告孙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学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孙铁峰因办事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5月8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铁峰偿还借款35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铁峰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孙铁峰向梁路海借款350000.00元并为梁路海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6年5月8日前还款。到期后,孙铁峰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枚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铁峰为原告梁路海出具的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铁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孙铁峰应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铁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路海欠款3500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00元、保全费870.00元,由被告孙铁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曹学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