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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4732号

孙华岩与颜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华岩,颜友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732号原告孙华岩,女,195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颜友发,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华岩与被告颜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岩、被告颜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华岩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颜友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至2015年11月17日未付清。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此款于2016年3月17日前偿还原告,并注明如到期不还给付利息2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颜友发辩称,欠款事实不属实,2013年11月21日的10万元借条虽然是被告出具,但实际借款人为赵某某,由赵某某给原告利息,一直给到2015年11月份左右,赵某某没钱付利息,被告是中间人,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与赵某某通电话,赵某某向被告承诺将钱给被告,故被告按照赵某某的指示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不同意偿还该款。原告孙华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当庭举示及被告颜友发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是中间人,借款人是案外人赵某某。实际上被告没有拿到钱,原告也接受了赵某某的利息。被告不同意偿还。证据二、2015年10月17日还款计划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6年3月17日前将2013年11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偿还原告,如到期不还,被告给付2万元利息。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赵某某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是应赵某某的要求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颜友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当庭举示及原告孙华岩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短信一份。意在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赵某某,原告是向赵某某索取欠款,通过被告索款是因被告为中间人。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但是被告让赵某某替他还利息,所以形成了该对话内容。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孙华岩举示的证据能证实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颜友发举示的证据内容不完整,且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颜友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认上述借款,并承诺于2016年3月17日前偿还该款,如未按期偿还,增加2万元利息。后被告未按承诺偿还该款,故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孙华岩与被告颜友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未按期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该款系案外人赵某某所借,被告是替赵某某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但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友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华岩借款10万元;

二、被告颜友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华岩利息2万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颜友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丽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苑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