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1020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世伟,职务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丰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忠波,男,1956年5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高福荣,男,1959年7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铁力市信用社)与被告李忠波、高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波、高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力市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忠波、高福荣与原告铁力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忠波、高福荣自愿组成二人联保小组互为担保在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丰信用社借款。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忠波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7‰,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忠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被告李忠波拖欠贷款本息合计93,752.00元(其中本金80,000.00元,利息13,752.00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忠波偿还贷款本息合计93,752.00元,被告高福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忠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忠波、高福荣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忠波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铁力市信用社贷款本息93,752.00元的责任;2.被告高福荣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铁力市信用社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李忠波及妻子火明荣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高福荣身份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李忠波、高福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忠波、高福荣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忠波与妻子火明荣向原告铁力市信用社下属双丰信用社申请借款8万元。同日原告铁力市信用社与被告李忠波、高福荣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李忠波提供贷款8万元,向高福荣提供贷款10万元用途种地,月利率8.7‰,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跨年度借款,借款人要在每年12月20日结清借款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忠波、高福荣互为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李忠波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忠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到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忠波共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93,752.00元(本金80,000.00元,利息13,752.0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忠波偿还贷款本息合计93,752.00元,被告高福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信用社与被告李忠波、高福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借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李忠波已于借款当日取走8万元贷款。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忠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因违约而发生的罚息;被告高福荣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互保人对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忠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3,752.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合计93,752.00元。
二、被告高福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00元,减半收取1,072.00元由被告李忠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