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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793号

施志欣与陈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施志欣,陈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793号

原告:施志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立。

原告施志欣与被告陈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房屋及土地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新乐市新华路北侧长名宿舍北一排1××号自有房屋一套(平房)和土地出让给原告,价款300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1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被告承担并协助原告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原告占有。但时至今日,被告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属于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买卖协议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新华路北侧长名宿舍北一排1××号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房屋及土地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新乐市新华路北侧长名宿舍北一排1××号自有房屋一处(平房)和土地出让给原告,建筑面积104.5平米,价款300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1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被告承担并协助原告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原告占有。本院在审理另一案件中,将该房屋查封并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了拍卖,已拍卖给他人。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未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房屋及土地买卖协议、转款记录、本院(2016)冀0184执344-2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未及时办理,导致该房屋被依法查封、拍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之规定,该房屋已经被执行局处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志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强

人民陪审员  王书刚

人民陪审员  陶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