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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824民初800号

曾奇霞诉李洪浩、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奇霞,李洪浩,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824民初800号

原告:曾奇霞,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12日,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代理人:姜丽,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11日,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李洪浩,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泉镇富泉社区3组。

负责人:李庆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良誉,男,汉族,生于1995年1月31日,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

负责人:权兴福,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奇霞与被告李洪浩、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理本案,

书记员冉尹忠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奇霞的委托代理人姜丽,被告李洪浩,被告雅安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良誉,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11时,被告李洪浩驾驶川T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汉源县往泸定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棉县水天名城外时,与行人曾奇霞发生碰撞,造成曾奇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刻被送往石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及建议:1.全休3月。2015年6月18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交警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奇霞不承担责任。2015年8月28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3月14日经该鉴定中心再次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被告李洪浩驾驶川T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雅安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该车辆在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15.75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2元、残疾器具费22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61895.75元;2、以上费用,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洪浩和雅安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负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洪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费用亦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垫付了医疗费17645元,请求法院在该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雅安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案肇事车辆川T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洪浩,该车辆仅是挂靠我公司,且该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法定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限额为10000元,且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80元每天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1时,被告李洪浩驾驶川T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汉源县往泸定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棉县水天名城外时,与行人,即本案原告曾奇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奇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刻被送往石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及建议:1.全休3月。2015年6月18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交警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奇霞不承担责任。2015年8月28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3月14日经该鉴定中心再次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限为120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15.75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2元、残疾器具费22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61895.75元;2、以上费用,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洪浩和雅安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负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川T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雅安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洪浩,该车辆在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曾奇霞与其配偶张志全为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215.75元,其中由被告李洪浩垫付医疗费17645.81元,其亲属帮忙护理原告,被告李洪浩并向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569.9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棉县中医医院医疗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便盆收据、鉴定发票、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奇霞无责,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奇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6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20年×残疾系数0.1);4、误工费,原告曾奇霞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从2012年便开始经营百货、家电、五金零售,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其误工标准按《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的“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20天计算,原告起诉的误工费136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护理费,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为2880元(住院36天×80元/天);6、残疾器具费220元,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定为1000元;8、残疾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9、评残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评残地点、次数、人员,按照石棉至雅安往返客运标准,按每人每趟50元计算,结合本案的案情按照2人2次(共4趟)计算,为400元(2人×4趟×50元)。以上1-7项费用共计39923.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该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由川T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承保交强险的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1300元和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00元,共计17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由负此次交通事故全责的侵权人李洪浩承担;为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李洪浩垫付的医药费17645.81元在该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李洪浩;被告李洪浩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其亲属帮忙护理原告产生的等价护理费,庭审中被告李洪浩自愿放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不再处理。以上款项在当事人间进行品迭后,由财保汉源支公司向原告曾奇霞支付41623.94元(39923.94元理赔款+13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交通费),向被告李洪浩支付15945.81元(17645.81元医疗费-13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交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奇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1623.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洪浩15945.81元;

三、驳回原告曾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李洪浩承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李洪浩支付给原告曾奇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尹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