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字第00940号
原告:张占跃。
委托代理人:王辉,浙江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健航(曾用名:顾健行)。
委托代理人:陈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庭。
被告:广德广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亚鹏。
第三人:周尧新。
原告张占跃为与被告顾健航、赵晓庭、广德广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顾健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顾健航申请,本院追加周尧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广金公司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印章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但因被告广金公司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终止鉴定决定并将鉴定退回我院。本案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顾健航及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广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亚鹏、第三人周尧新到庭参加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被告赵晓庭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顾健航、广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赵晓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顾健航、广金公司所有的权利价值100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跃起诉称:借款人顾亚武、张玉倩夫妻于2013年8月16日向第三人周尧新借款900万元,由被告顾健航、赵晓庭、广金公司担保。经第三人多次催讨,但借款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0月30日,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11月25日,第三人就债权转让事宜通过特快专递分别通知了借款人及各担保人。现因两借款人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健航、赵晓庭、广金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顾亚武、张玉倩的900万元借款及截止2015年10月16日止的450万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诉请,原告张占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担保函以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因资金需要向第三人周尧新借款的情况及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五份及提供国内邮政快递单四份,以证明第三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EMS通知借款人及各被告的事实。3、承诺书及结算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人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多笔借款,涉案借款并没有支付利息的事实;4、起诉状五份,以证明借款人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的事实;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广金公司与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广德县中医院签订协议时的印章与本案借条上广金公司印章一致的事实。
被告顾健航辩称,借款人顾亚武、张玉倩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无法明确借款及还款情况,要求中止审理。被告顾健航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晓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债权转让未生效,且至2015年8月6日保证期间已届满,在此期间,债权人并未主张债权,故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赵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广金公司辩称,公司印章是假的,且无法人代表签名;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16日,第三人就涉案借款虽于2015年10月20日起诉过,但其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债权转让无效。第三人周尧新陈述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周尧新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9张、银行记录若干及还款清单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与借款人顾亚武、张玉倩存在多笔借款、案涉借款并未归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顾健航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款实际系张玉倩的个人借款,顾健航并不清楚;因顾健航与被告广金公司在同一个担保人栏上签字,其系以个人名义还是作为被告广金公司代表签字确认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原告虽然提供了汇款凭证作为交付依据,但借条上借款人确认是现金交付,故汇款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出借人尚应就其交付的现金来源、支付方式和经过作出说明;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邮寄凭证都是他人签收,债务人以及保证人并没有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因债务人均被羁押,故债权转让并未生效。证据3系第三人出具,应由第三人确定。证据4只能证明起诉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的法律关系。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需提供原件,并由鉴定机构通过鉴定确认该证据中被告广金公司的印章与证据1中的印章是否一致。被告赵晓庭认为:对证据1、2的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意见同被告顾健航一致。被告广金公司认为:对证据1上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要求与答辩状及证据5中广金公司的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因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4与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顾健航认为,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有还款,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顺序,应先归还已经起诉的案件。
被告赵晓庭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顾健航一致。被告广金公司表示并不清楚借款人与第三人周尧新之间的经济往来,相关证据上并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所有借条上公司的印章均不是公司盖的,与其实际使用的印章也不一致,故对第三人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借条约定的款项汇入帐号与汇款凭证一致,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顾健航系被告广金公司代表,被告广金公司虽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但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予以鉴定后并未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具有原告所诉之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顾健航及广金公司虽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原告现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各被告及第三人均已应诉,应认定原告已就债权转让事宜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承诺书系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只对原告及第三人具有约束力,与各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审查,第三人曾就本案借款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及2015年10月26日两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两次均因第三人未交纳诉讼费裁定按撤诉处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确认案涉借款的到期日应为第三人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7月23日起两年。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虽然第三人及被告广金公司并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提供的鉴定样本,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借条与汇款凭证均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结算凭证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借款人顾亚武、张玉倩与第三人存在多笔借款且陆续归还第三人433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顾亚武、张玉倩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第三人周尧新借款,具体为:2013年4月14日双方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期至2013年5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13年5月20日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期至2013年6月5日、月息2.5%;2013年5月21日约定借款490万元、借期至2013年6月10日、逾期归还需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29日约定借款800万元、借期至2013年6月7日,月息2.5%;2013年6月2日约定借款600万元、借期至2013年6月7日、逾期不还需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5日约定借款700万元、借期至2013年6月19日、逾期需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19日约定借款80万元,未约定借期;2013年7月17日约定借款204万元,未约定借期;2013年8月16日约定借款900万元(本案借款)、月息2.5%,未约定借期,被告顾健航、赵晓庭、广金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以上九笔借款共计5774万元,第三人均已交付。上述九笔借款发生后,第三人周尧新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收到借款人还款433万元。就本案借款,第三人周尧新曾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10月26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均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同年8月5日、11月5日两次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10月30日,第三人周尧新将本案借款9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450万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人顾亚武、张玉倩向第三人周尧新借款900万元、由三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各被告与第三人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故本案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于法有据,三被告均为基于保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连带清偿之债的债务人,现第三人将该债权让与原告,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向各被告履行通知义务并主张权利,故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健航辩称债权人转让权利应通知债务人,而本案借款人顾亚武、张玉倩被刑事羁押并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债权转让并未发生效力且本案的案由应为转让合同纠纷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出借人即本案第三人周尧新与借款人间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第三人曾于2015年7月23日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故本案保证期间应自该日起计算两年,故被告赵晓庭及广金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借款人已支付的433万元款项应优先充抵已到期的债务,但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借款人向第三人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本案借款并未到期,故出借人归还的款项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顾健航辩称已支付款项应优先抵充本案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健航、赵晓庭、广德广金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张占跃借款900万元及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4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顾健航、赵晓庭、广德广金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代理
审判员 徐 洋
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王湘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