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819号
原告:魏翠香。
委托代理人:王青霞,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友学。
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陈红霞。
委托代理人:侯晓果,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翠香诉被告刘友学及第三人陈红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霞、被告刘友学的委托代理人贺卫可、第三人陈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翠香诉称:原告魏翠香与陈爱霞因借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诉至人民法院,在案件诉讼过程中陈爱霞死亡,故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2月,原告确定陈爱霞的继承人刘友学作为被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陈爱霞的房产已经被刘友学过户至陈红霞名下,被告刘友学和陈红霞上述房屋买卖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刘友学与陈红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位于洛阳市××××1-302的房屋归被告刘友学所有。
被告刘友学辩称: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该房产是被告刘友学之妻陈爱霞于2012年2月份已经以4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本案第三人陈红霞,该房产的产权原始登记也是在被告之妻陈爱霞个人名下,房产证列名的也是单独所有,与被告刘友学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该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完全转移,并且有第三人陈红霞占有并使用,因此本案争议的房产不存在任何争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该房产是在被告之妻陈爱霞去世之后转化为遗产,应当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被继承人有父母、子女,还有被告刘友学,应当以继承纠纷予以确认并判决,并非原告所讲的确认该房产属于刘友学一人所有,这是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本案已经进入第三次诉讼,代理人尊重法庭,同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愿意先行开庭,庭审后再确定继承人的身份情况,应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红霞辩称:1、陈红霞购买的涉案房产是在2012年2月份以40万元的价格,从陈爱霞处购买,2012年8月25日到30日之间完成了过户税费的缴纳,购房行为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前。2、从以上陈述来看,陈红霞与刘友学之间并没有房屋买卖的交易行为,因此原告所要求的第一点诉讼请求所针对的合同行为根本不存在,应予以驳回。3、陈红霞以正常的价格购买了房产,其行为不伤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购房行为无效也是没有依据的。4、不管原告与被告或者陈爱霞之间曾经发生过什么样的经济行为,也不论原告之间发生经济行为的起诉能不能胜诉,假如胜诉,被告都还有其他的财产可供原告执行。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购房行为无效,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刘友学在洛南元华国际楼下的10号门面房(面积122.7平方米)是属于其所有。假如原告在其他诉讼中胜诉了,完全可以要求执行被告其他财产。5、根据现有的我们手中的购房发票,可以证明过户之前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是陈爱霞,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第三人陈红霞与被告刘友学之妻陈爱霞(已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陈爱霞将其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西路3号2-1-302号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陈红霞,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陈红霞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及缴纳相关税费等义务。2014年9月19日陈爱霞因病死亡。2015年1月31日,因办理登记手续需要,第三人陈红霞和案外人陈爱琴补签了CS00001033号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后,陈红霞在房管部门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西路3号2-1-302号房屋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日,原告魏翠香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陈爱霞的配偶刘友学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刘友学转移财产,为此原告另行提起本案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被告刘友学与陈红霞签订的CS00001033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位于洛阳市××××1-302的房屋归被告刘友学所有。以上事实有形成于2015年1月31日的CS00001033号房产买卖合同、(2012)豫地完电1009934号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241001110080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2011)豫地契电0581427号契税完税证一份、陈爱霞和陈红霞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及庭审中各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友学能否成为本案的正当当事人。本案中原告魏翠香提起确认之诉是为了通过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来使被告刘友学恢复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西路3号2-1-302号房屋的所有状态,从而达到维护原告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的预期利益的目的。但是在庭审中,原告魏翠香陈述其推测刘友学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代陈爱霞签字,故将刘友学列为被告诉至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在形成于2015年1月31日的CS00001033号房产买卖合同上代陈爱霞签字的人并非本案刘友学,故当事人的主观臆断和假设猜想不得成为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和依据,刘友学不是本案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中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翠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魏翠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