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振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军,新疆新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平,男,汉族,1969年9月1日生,第四师七十五团一连职工,住该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浩,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新疆五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昭苏县阔克托别镇77团。
法定代表人:王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新,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振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新平、原审被告新疆五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昭垦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振达公司又于2016年8月20日以与陈新平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振达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伊犁振达建筑工程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1394.5元,由上诉人伊犁振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成军
审 判 员 尹素梅
代理
审判员 冯林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愈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