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1450号
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换梅、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从原房屋所有权人赵建明处取得岳泰明珠1号楼2单元2402室所有权,但被告却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搬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搬出石家庄市××区岳泰明珠1号楼2单元2402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赵建明原系我朋友,在2012年3月将岳村岳泰明珠1-2-2501房子卖给我,每平方米3900元,并称还完贷款后过户,后我分两次付给他80000元和110000元。我随后搬家入住,并请家人朋友聚会庆祝。2012年到现在的物业、水费等交费小票证明。赵建明一直在他公司上班,去年还去山东工地盯了3个月,从去年5月中旬赵建明突然失踪,我一直在寻找他。霍女士与我没有经济往来,生活无交际,现在她起诉我,我认为不合理、不合法。1、原产权人赵建明,霍换梅自编过户,但法律不认可;2、赵建明自2012年3月房子卖给我(未过户)有认证人,有交费小票证明;3、霍女士是担保放贷公司,霍女士是2015年放钱给赵建明在我之后;4、我与霍女士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觉得原告起诉没有任何道理,第一跟原告没有关系。第二她所提供的证明我个人质疑,时间不对,上面的时间是不符合的。
经审理查明,争议房产坐落于石家庄市××明珠××楼××单元××室(电梯××),该房屋原登记人系案外人赵建明。2015年1月6日,石家庄市××明珠××楼××单元××室(电梯××)房屋产权转移至原告霍换梅名下。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区大郭镇岳村房屋产权办公室出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表(住宅)为证。被告王某某提出与原房屋登记人赵建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赵建明将2012年3月将石家庄市××明珠××楼××单元××室(电梯××)房屋卖给自己,自己于2012年3月入住该房。被告王某某未对其主张买卖房屋事宜举证。现原告认为对石家庄市××明珠××楼××单元××室(电梯××)房屋拥有所有权,但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故要求被告从该房屋内搬出。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表、石家庄市××区大郭镇岳村居民委员会物业办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证明石家庄市××明珠××楼××单元××室(电梯××)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居住石家庄市××明珠××楼××单元××室(电梯××)房屋内,但被告未对其合法居住在该房屋内的理由举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石家庄市××明珠××楼××单元××室(电梯××)房屋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石家庄市新华区岳泰明珠1号楼2单元2402室(电梯号2502)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贵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江凌
审 判 员 连 坤助理
审判员 雷晓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亚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