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81民初2816号

江油市中通商贸有限公司与田仕军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油市中通商贸有限公司,田仕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816号

原告:江油市中通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江油市老高江高宿舍楼5号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鲜文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明钢,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仕军,男,生于1973年8月2日,汉族,住江油市三合镇。

委托代理人:蔡坤,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中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田仕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田仕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通公司诉称:被告田仕军于2015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一年至2016年4月24日止。被告田仕军的工作是投送快递,劳动报酬采取计件制。2016年3月16日,被告田仕军请假一天,3月17日打电话给原告负责人要求辞职,原告挽留田仕军,要求工作到合同期满,被告田仕军却径自到其他单位上班,并向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依法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田仕军系自动辞职,原告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责令被告向原告进行工作交接,返还原告工装、电子秤等;3、赔偿原告因被告未与原告办理完辞职移交手续即到其他单位工作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仕军辩称:田仕军于2012年7月起在中通公司工作,从事收发快递工作,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中通公司违法收取田仕军保险金,不给田仕军买社会保险。田仕军于2016年3月15日解除了与中通公司劳动关系,2016年4月,田仕军向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6月23日,田仕军收到仲裁裁决,田仕军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1、判令中通公司向田仕军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15日工资4413.30元;2、判令中通公司向田仕军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3、判令中通公司向田仕军支付因未购买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1952元;4、判令中通公司向田仕军退还田仕军保证金500元;5、诉讼费由中通公司承担。案

经审理查明:中通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自2012年7月起田仕军在中通公司从事收发快递工作。2015年4月25日,中通公司与田仕军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劳动报酬计件,按每件0.9元核发。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提前解除后,乙方(田仕军)应与甲方(中通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归还甲方交付乙方使用或保管的所有物品或乙方经手的业务结清应收款项后方可离开甲方。乙方违约或者其他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从乙方工资中扣除甲方的损失部分,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赔偿。乙方未办理工作交接便擅自离开甲方的,视为放弃未结算的工资及经济补偿,同时造成甲方损失的,仍应赔偿甲方损失。”2016年3月16日田仕军主动辞职,2016年4月田仕军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中通公司向田仕军支付2016年2月—3月16日工资6000元;2、中通公司向田仕军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3、中通公司退还田仕军保证金500元。仲裁案件审理中,田仕军增加仲裁请求:1、中通公司向田仕军支付2012年8月—2013年6月双倍工资;2、中通公司向田仕军支付因未购买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1952元。2016年6月14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6)105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6月21日中通公司收到该裁决书,2016年6月23日田仕军收到该裁决。2016年7月1日,中通公司起诉来院。依据中通公司提交的《市区派件工资发放表》证实:2016年1月份田仕军派件量3302件,派件工资2971.80元,扣培训费100元,实际领取2871.80元;2016年2月份田仕军派件量2841件,派件工资2556.90元,罚款5元,迟到扣发40元,扣培训费100元,实际应领取2411.90元,田仕尚未领取;2016年3月份田仕军派件量2396件,派件工资2156.40元,罚款300元(包裹遗失),扣培训费100元,实际应领取1756.40元,田仕尚未领取。另查明:田仕军在中通公司工作期间中通公司未为田仕军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8月12日,中通公司收取了田仕军保证金500元。田仕军从中通公司离职后在其他快递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案

经审理查明中通公司与田仕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尚未届满之前,田仕军主动辞职,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中通公司未为田仕军购买社会保险,收取了田仕军保证金500元。田仕军尚有2016年2月、3月工资未领取。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请求分析认定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而依照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田仕军在中通公司工作期间,中通公司确未为田仕军缴纳社会保险,田仕军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通公司应向田仕军支付经济补偿金。中通公司以未购买社会保险是因为公司与员工签订了同意不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书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中通公司不能就田仕军已经作出了上述承诺举证证明,其次,这种承诺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也是无效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而且,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服装费、培训费、资料费等本应列入正常营运成本的费用,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2016年2月份田仕军派件量2841件,按0.9元计件,工资应为2556.90元;2016年3月份田仕军派件量2396件,按0.9元计件,工资为2156.40元,扣除罚款300元,工资应为1856.40元,因此,田仕军请求中通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15日工资4413.30元依法应予支持。中通公司还应退还收取田仕军保证金500元。

三、作为用人单位的中通公司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失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之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无法进行补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即领取是有前提条件的,其中条件之一就是导致劳动者失业主观意愿上是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劳动者田仕军是主动离职的,且其离职后又在另一家快递公司工作,故田仕军请求中通公司向其支付因未购买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195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中通公司以田仕军尚未办理移交手续就到其他快递公司工作给中通公司造成损失,要求田仕军办理交接手续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请因未举证证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江油市中通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田仕军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工资4413.30元(2016年2月2556.90元,2016年3月1856.40元);

二、限江油市中通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田仕军保证金500元;

三、限江油市中通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田仕军支付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经济补偿金15307.76元(3826.90元/月×4个月)。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江油市中通商贸有限公司、田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10元,江油市中通商贸有限公司、田仕军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