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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4563号

肖德河与王光亮、张怀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德河,王光亮,张怀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563号

原告:肖德河,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亮,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怀林,男,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西1号内科霸商务楼。

负责人:彭振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德河与被王光亮、张怀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肖德河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昌、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亮、张怀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15时许,于聊郑某甲,王光亮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转弯时与沿聊郑某乙向西肖德河驾驶的助力车碰撞,发生两车损坏,肖德河、田某受伤及肖德河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光亮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肖德河承担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张怀林为鲁P×××××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驾驶的老年代步车车损为824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车辆损失,被告均没有予以赔偿。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9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标的为9215.3元。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鲁P×××××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对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请求法院依法分配。如确认原告损失车辆确为原告所有,则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光亮、张怀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案发过程,原告次要责任、被告王光亮主要责任。2、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内。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车损为8247元。4、车损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支出车损鉴定费250元。5、施救服务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施救服务花费1120元。6、肖德河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支出360元,该证据的原件已在(2015)聊东民初字第1238号案件中提交。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光亮、张怀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起诉答辩质证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2日15时许,于聊郑某甲,王光亮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转弯时与沿聊郑某乙向西肖德河驾驶的助力车碰撞,发生两车损坏,肖德河、田某受伤及肖德河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东昌公交认字(2015)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王光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德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均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015年4月22日,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老年代步车作出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捌仟贰佰肆拾柒元整(¥824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120元、门诊检查费36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光亮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张怀林为肇事车辆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双方各自的比例过错分担责任。被告王光亮驾驶鲁P×××××的小型客车,与原告肖德河驾驶的老年助力车肇事,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光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德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太平保险对该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肖德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可减轻被告王光亮的赔偿责任,以原告肖德河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光亮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肖德河主张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光亮按责任赔偿,被告张怀林对被告王光亮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检查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标准按36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以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所规定的标准按8247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以相关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准按25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以相关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准按1120元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肖德河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德河的财产损失全部数额超过了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所以其车辆损失费8247元,应由被告大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最终应赔偿原告肖德河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360元。被告王光亮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原告车辆损失按责任赔偿为4997.6元(8247元-2000元×80%=4997.6元)。关于原告肖德河主张的车损价格鉴定费250元,不属于被告大地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王光亮按责任比例承担承担元200元(250元×80%=200元)。关于原告肖德河主张的施救费费1120元,以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故应由被告王光亮按责任比例承担承担元896元(1120元×80%=896元)。综上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德河医疗费36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项合计2360元。

二、限被告王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肖德河车辆损失4997.6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00元、施救费896元,共计6093.6元。

三、被告张怀林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肖德河承担5元,由被告王光亮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