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代表人:陈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综合管理部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林,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任成杰,系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敏,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任成杰,系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超,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任成杰,系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俊,男,汉族,儿童,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任成杰,系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民初字47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林、梁敏、赵振超、赵文俊原审诉称:2014年11月16日,赵福景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吉林车主安心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25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20日,赵福景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赵金林、梁敏、赵振超、赵文俊作为法定受益人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索赔遭拒。故,请求法院判决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司依法赔偿身故保险金25万元。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审辩称:赵金林、梁敏、赵振超、赵文俊在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仅有报案记录,未申请过理赔。被保险人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福景向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售吉林车主安心卡保险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白山支公司的业务员杨晓军交纳保险费120元后,杨晓军根据赵福景提供的身份信息在赵福景不在场的情况下,用卡上指定的帐号和密码为赵福景网络激活吉林车主安心卡,投保吉林车主安心卡保险。该份保险的吉林车主安心卡卡号为0112014000024***、密码为******。该吉林车主安心卡(册)载明“主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保额为25万元;适用条款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摘要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吉林车主安心卡的投保人为赵福景,保单号为PC0812W060167***,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2015年3月20日19时许,赵福景醉酒后驾驶吉F324**号福莱尔微型轿车,沿石三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石三线13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吉E175**号琴岛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正面相撞,致赵福景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次日10时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业务员杨晓军将卡号为0112014000024***、密码为******的吉林车主安心卡(册)交给赵福景的叔父赵金荣。该卡(册)12页上的手写内容“投被保人:赵福景220625198301201***���保险期间:2014、11、16至2015、11、15。电子保单号:pc0812w060167***”系杨晓军将“吉林车主安心卡”激活后由其同事帮忙抄录的电子保单信息。另查明:赵福景系赵金林、梁敏婚生子;赵文俊系赵福景、赵振超婚生子。原审法院认为: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售吉林车主安心卡保险的业务员收取赵福景120元保险费后,根据赵福景提供的身份信息用卡上指定的帐号和密码通过网络将吉林车主安心卡激活,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赵福景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赵福景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售吉林车主安心卡保险的业务员杨晓军交付保险费后,杨晓军并没有将“吉林车主安心卡”交付赵福景,而是在赵福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的第二天交给赵福景的叔父赵金荣。虽然杨晓军称已向赵福景履行了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因其不能证明已履行了该项义务,且载有保险条款的用于投保的“吉林车主安心卡(册)”并没有交给赵福景,亦无证据证明已让赵福景详细阅读卡(册)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无法确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售吉林车主安心卡保险的业务员已���投保人赵福景就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格式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致被保险人身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约定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仅需向赵福景作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致被保险人身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提示即可免责。根据保险人网站设定的投保操作流程,只有激活保险卡的操作人能够阅读到相关责任免除��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和进行具体解释说明的内容,并点击确认“我同意”。才能视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过网页向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同意免除责任条款。由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业务员杨晓军激活赵福景投保的吉林车主安心卡时赵福景并不在场,所以不能认定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与赵福景通过网络订立保险合同时用网页等形式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致被保险人身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除责任条款作出提示,该免除责任条款对赵福景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向赵福景销售卡(册)和激活卡(册)过程中均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吉林车主安心卡保险的投保人赵福景就免除责任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吉林车主安心卡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对赵福景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关于赵福景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身故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赵福景意外身故保险金2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林、梁敏、赵振超、赵文俊因赵福景意外身故的保险金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认为:
一、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晓军其他证人与赵金林、梁敏、赵振超、赵文俊及其亲属赵金荣存在利害关系,且杨晓军系在庭审后由赵金荣带到法院陈述的证言,影响了杨晓军证言的真实性。杨晓军及其他与赵金林、梁敏、赵振超、赵文俊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赵金林、梁敏、赵振超、赵文俊提交的卡号为0112014000024***卡册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保险激活保单时所使用的卡册,也不能证明在卡册激活前,未交付给赵福景。卡册激活后形成电子保单,通过保单不能反推出电子卡册的卡号。赵福景投保车主安心卡属于自主投保行为,其对于投保项目、金额有了解,不可能没看过、不知晓卡册内容。
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明确禁止工作人员及代理人为客户提供代投保(激活)服务。若存在代激活情况,投保人赵福景将投保必要信息(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交付杨晓军并交付保费后,属于赵福景对于杨晓军激活卡册行为的特别授权,赵福景应承担授权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激活过程赵福景是否在场不是判断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赵金林、梁敏、赵振超、赵文俊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证人杨晓军的丈夫与赵景福的叔叔系战友,杨晓军亦是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销售本案所涉的吉林车主安心卡的保险代理人,并具体经办了赵景福的投保事宜,杨晓军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赵景福之间均有利害关系。一审庭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赵金荣、王庆生、李殿河均系在殡仪馆帮忙处理赵景福的殡葬事宜时见证了与本案相关的情况,出现在该特定场所的证人与赵景福及其家属有一定的社会关系是人之常情。而证人赵金荣、王庆生、李殿河证实的内容与杨晓军的证实内容能够相���印证,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主张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赵景福授权杨晓军为其激活保险卡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
审判员 毕克强
代理
审判员 郭惠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晨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