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0492号
原告:鲍某,男,汉族,系中共甘肃省委某某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张某)(曾用名张某某、张某),男,1992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住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址不明。。
原告鲍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诉称:原告系中共甘肃省委某某退休职工,2011年初其单位新建了三栋周转楼房,因原告具备周转房租赁条件。经申请,中共甘肃省委某某周转房建设领导小组与原告签订了102011014号周转房租赁协议,中共甘肃省委某某将3号楼4单元(建筑面积133平方米)租给原告,租金共计476609元。后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3号楼4单元20楼房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以自己名义为被告办理了水电暖及物业手续,但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了476609元购房��及70000元转让费,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原告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得知原告无权处分该房产,原、被告交易时对该房屋的租赁性质是明知的,但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中共甘肃省委某某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鲍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系中共甘肃省委某某退休职工,2011年6月16日,原告(作为承租方即乙方)与中共甘肃省委某某(作为出租方即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02011014《周转房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因乙方具备学校周转房租赁条件,经本人申请,甲方审查核实、校周转房建设领导小组同意,租给乙方楼房一套。现将有关事宜协议如下,以便共同遵守。
一、甲方将建筑面积133平方米的3号楼4单元20层1号周转房租赁给乙方,租金共计476609元,分两次交清。第一次在协议签订时交付房租426609元,第二次在房屋竣工时交清其余50000元。该协议第三条并约定:乙方租赁的周转房,产权归学校所有,只租不售。只限于乙方及其家人居住,不得出租出售。该协议第六条、还约定,乙方调离某某时,必须提前办理房屋退交手续,甲方在收回住房后将按有关规定,按一定比例退还乙方所交租房款等主要协议内容。该协议签订后,中共甘肃省委党依约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后于2011年6月27日原告鲍某(作为甲方即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张某某(作为乙方即房屋购买人)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式两份,该协议约定,该涉案房屋总房款为476609元,购房房��支付方式为:被告按照中共甘肃省委某某发《2011》16号文件《中共甘肃省委某某周转房租赁方案》的缴款进度交付房款即:第一次在协议签订时交付房款426609元,第二次在房屋竣工时交清其余50000元,由原告负责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第一条第三项并约定,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为:根据房屋购买权的转移和双方达成的转让协议,乙方支付甲方房屋购买权转让费总金额120000元。该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约定,转让费支付方式为:双方约定房屋转让费乙方按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给甲方即:1、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甲方20000元;2、于2012年7月1日前支付甲方50000元;3、于交房交钥匙时支付甲方50000元。协议第三条、权属约定:乙方自2011年6月16日首次缴纳房屋款项426609元之日起,就享有该房屋的永久所有权。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过户变更登记:甲方承诺在能够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可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起的30日内,积极配合乙方自愿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过户于乙方名下,逾期则应由甲方承担每日购房款5‰的滞纳金。房屋所有权转移办理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约责任:若由于甲方原因(第六条第一款)导致本协议履行不能,甲方应向乙方退还房屋所有购房款项476609,和所有转让费120000元,并按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承担乙方所支付全部购房款和转让费之和596609元的20%,即:119321.8元作为违约金;2、承担同时期、同地段、同楼层等相近或相似的房屋购买差额作为赔偿金,应包含相应的装修费用。(以上两项为二者选一,就高者承担违约责任。)二、乙方违约责任:1、若因乙方原因(第六条第2款)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乙方所交的房屋款按照省委某某房屋折旧标准��减后甲方予以退还,并退还乙方所付的全部转让费,乙方交回房屋居住权。2、乙方若不能按交房交钥匙的日期前交清所有转让费,甲方有权将本约定房屋收回并退还乙方已付房款:476609元,和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的转让费,协议至此作废等主要协议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依约将该涉案房屋向被告交付,而被告依约分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76609元及转让费70000元,共计546609元。剩余50000元转让费被告未支付,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7月该周转楼房竣工后,中共甘肃省委某某交原告使用至今。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周转房租赁协议》原件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与中共甘肃省委某某签订的编号为102011014《周转房租赁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租赁的周转房,产权归学校所有,只租不售。只限于乙方及家人居住,不得出租出售。而本案原、被告在明知该涉案房屋属中共甘肃省委某某租赁的周转房,原告无权转让、出售处分的情况下,双方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将涉案房屋转让、出售给被告,原、被告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依法确认原告鲍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酿成纠纷,原、被告均有过错,因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给了原告购房款476609元、转让费70000元,共计546609元,但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并未移交被告。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购房款476609元、转让费70000元,计546609元。原、被告应对半承担原告占用被告支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6年8月22日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546609元6%÷365天1893天÷2=85046.3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因本案酿成纠纷,原、被告均有过错,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应由原告、被告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鲍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原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张某某退还购房款476609元及转让费70000元,计546609元。
三、原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占用其给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85046.3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原告鲍某承担33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斌
代理
审判员 师 磊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