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3873号原告董达德,男,1963年4月2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董用维,男,1988年7月8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卫伟、李顺,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负责人李江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董达德、董用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国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仝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达德、董用维委托代理人冯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董达德将其贵A531**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额度122000元)及商业综合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额度50万元),保险期限壹年,即自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2014年10月23日11时15分许,原告董用维驾驶贵*号车辆停在富源南路路边靠人行道位置,在倒车时撞倒车后行人杨学珍,致杨学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用维承担全部责任,杨学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用维协助救护人员将杨学珍送往贵阳市第X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杨学珍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1603.74元(其中董用维垫付101603.74元、被告垫付10000元),并由原告董用维聘请护理人员对杨学珍进行护理,为此董用维支付护理费20320元(134天、160元/天)。另杨学珍门诊费用(含急诊及复查)2331.12元、轮椅及拐杖费57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均已由董用维全额垫付。2015年10月杨学珍就事故赔偿已向贵院起诉,待杨学珍赔偿案件了结后二原告就垫付款项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提出需扣减原告董用维垫付的部分费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经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特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董用维保险赔偿款125524.8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1603.74元、门诊医疗费2331.12元、护理费20320元、轮椅及拐杖费57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贵阳国际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董达德系贵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其在被告人保贵阳国际支公司投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日止。2014年10月23日11时15分许,董用维驾驶贵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富源南路路边靠人行道位置,倒车撞到行人杨学珍,致使杨学珍受伤。董用维负全部责任,杨学珍无责任。杨学珍于当日被送往贵阳市第X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6日,共计住院134天。杨学珍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13934.86元,除人保贵阳国际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均由董用维垫付。杨学珍以董达德、董用维及人保贵阳国际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6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学珍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27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126.78元共计274104元,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人保贵阳国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杨学珍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12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董用维赔偿杨学珍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62104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人保贵阳国际支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杨学珍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杨学珍治疗期间,董用维支付杨学珍医疗费101603.74元,为杨学珍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支付护理人员俞运琴护理费2032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331.1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购买轮椅及拐杖570元。原告向被告人保贵阳国际支公司索赔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5)南民初字第5650号民事判决书,俞运琴出具的《收据》,鉴定费发票,贵州每文医疗器械公司销售出库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董达德为其贵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国际支公司投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出具保险单给董达德,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董用维驾驶贵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学珍受伤,董用维为杨学珍支付疗费101603.74元、护理费2032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331.12元、鉴定费700元、购买轮椅及拐杖570元,被告人保贵阳国际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董达德明确表示该款赔偿给董用维,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董用维保险赔偿款12552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