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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0535号

赵兴东与刘建辉、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兴东,刘建辉,刘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535号

原告:赵兴东,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辉,居民。

被告:刘娟,居民。

原告赵兴东诉被告刘建辉、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辉、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建辉、刘娟归还原告借款58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辉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8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后被告刘建辉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辉、刘娟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建辉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8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刘建辉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还款28000元,如不按协议还款,则按月息3%计算利息。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建辉欠原告借款58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建辉归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刘建辉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辉、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兴东借款58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2月29日的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015年2月18日的借款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刘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

代理

审判员  李军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仲云云

书 记 员  许 静

书 记 员  方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