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530民初495号

朱建勇与马月伟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朱建勇,马月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495号原告朱建勇,男,汉族,现住正蓝旗上都镇。被告马月伟,男,蒙古族,现住正蓝旗上都镇。

原告朱建勇诉被告马月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商文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月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600元及利息(银行同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600元,并给付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二人合伙铺设光缆,并做后期维护,在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2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马月伟在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朱建勇欠款2600元,并从2008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月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文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