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执异151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樊志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萍,该公司高级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良,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311号。
负责人:孔令知,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河北思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丰收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辰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天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邯郸支行)与河北思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河北辰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翔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等。
本院查明,工行邯郸支行与思达公司、辰翔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9)邯市民三初第3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工行邯郸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17日,工行邯郸支行与信达河北分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工行邯郸支行将其与思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人办字第002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河北分公司,并于2015年8月31日在河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申请人信达河北分公司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工行邯郸支行的权利承受人,其向本院提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跃安
审 判 员 张艳芬
代理
审判员 张树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