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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455号

陈贵花与朱双田、禹长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贵花,朱双田,禹长民,禹富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衡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455号原告陈贵花,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双田,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胡超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长民,男,汉族,邵东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代理人胡超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富民,男,汉族,邵东县人,住邵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迎丰中路656号。负责人成利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进步村一组望城坳29号。法定代表人赵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淑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贵花与被告朱双田、禹长民、禹富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衡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慎重、被告朱双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斌、被告衡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杰、曹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长民、禹富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贵花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双田、禹长民、禹富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衡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6494.45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朱双田、禹长民、禹富民承担。

被告朱双田辩称:被告朱双田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禹长民垫付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辩称:被告禹长民驾驶的车牌号为湘D×××××的中型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该车的年检已经过期,虽开庭时提交的行驶证已年检,但在三责险的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衡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的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禹富民承担,被告衡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被告禹长民、禹富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24日5时35分许,在双峰县××××组地段,被告朱双田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原告陈贵花,与同向停放在公路边由被告禹长民驾驶车牌号为湘D×××××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双田、陈贵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Y(2015)02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双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禹长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贵花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双峰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50天。2015年12月29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1、原告陈贵花的损失构成X级伤残;2、建议陈贵花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查认定,4、被鉴定人右上第一、二、外伤性牙齿缺如,需择期行义齿修复、费用在1200-1500元/颗,义齿使用年限为10-15年左右,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营养期为30日。

二、被告禹长民驾驶的湘D×××××的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衡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禹富民以分期租赁经营方式取得该车的经营使用权,被告禹长民系被告禹富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记免赔)为500000元。

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禹长民驾驶的湘D×××××的重型货车已进行了年检。被告朱双田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陈贵花11000元,被告禹长民支付给原告陈贵花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Y(2015)02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双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禹长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贵花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禹富民从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衡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该车,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禹长民系被告禹富民雇佣,其在该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禹富民承担。被告禹长民驾驶的湘D×××××的重型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检已过期,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禹富民对该车进行了年检年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禹长民未按规定做好路边临时停车的防范,被告朱双田驾车撞到该车而造成的,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该车未进行年检年审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责,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拒赔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陈贵花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6年5月23日公布的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经审查医院的病历资料、正式发票、检查报告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092.45元;2、原告住院5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3、原告在家务农,适用的标准为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20天×31191元/年÷365天=10254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元,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住院50天,结合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2494元/年÷365天×50天=5821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在家务农,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0元,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右上第一、二、刘外伤性牙齿缺如,需择期行义齿修复、费用在1200-1500元/颗,义齿使用年限为10-15年左右,本院认定原告修复牙齿费为90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贵花的损失总计为66799.45元。根据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Y(2015)02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被告禹长民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禹长民驾驶车牌号为湘D×××××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贵花不是湘D×××××的重型货车的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10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509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2600元(朱双田案赔偿7400元);原告的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821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合计50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中赔偿5050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12492.45元,由被告朱双田承担70%即8744.72元,被告禹长民承担30%即3747.7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747.73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朱双田负担840元,被告禹富民负担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贵花的经济损失6679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赔偿56854.73元,由被告朱双田赔偿9584.72元(被告朱双田已支付11000元),被告禹富民赔偿360元(被告禹长民已支付10000元)。驳回原告陈贵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朱双田负担700元,被告禹富民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响亮

人民陪审员  阳惠堂

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