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538号
原告:王立伟,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宪文,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丽达,女,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被告:张骞,女,199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双辽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立伟诉被告单丽达、张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宪文、被告单丽达及被告单丽达、张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单丽达前夫张东旭于2012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约定2012年9月25日偿还。当时用吉森大药房及木子火锅店手续抵押。后又以年审为名,原告将抵押手续还给张东旭。2013年4月1日张东旭又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2013年5月1日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张东旭未还款。2013年8月27日张东旭与被告单丽达离婚。将唯一财产住房归被告单丽达。2014年5月1日,原告找张东旭要款时,张东旭以没钱为由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7月,张东旭意外身亡。张东旭借款时与被告单丽达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药房及火锅店周转,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张东旭离婚时将全部财产给被告是恶意转移财产,张东旭死亡后,所得死亡赔偿金30万元都由被告张骞领取,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骞应当偿还张东旭生前债务。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单丽达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清,我无义务偿还。
一、原告所诉张东旭借款我毫不知情,该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存在,其借款用途是什么我不了解。
二、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也属张东旭个人借款,原告不应向我主张偿还。原告曾在2015年8月26日就两笔借款起诉过我,其诉状陈述说明其清楚我们离婚事实,又在2014年5月1日与张东旭结算时重新与张东旭签订借款合同,这说明原告已经认同该借款为张东旭个人借款。
三、原告主张我偿还的两笔借款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25日和2013年4月1日,还款时间均在借款后一个月,这期间原告从未向我主张偿还,已经明显的超过了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骞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与否与我无关。答辩人未继承其父张东旭任何财产,无义务偿还该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张东旭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和2012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书二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被告质证认为,1、这两份借款合同是作废的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原告在2015年8月起诉被告单丽达还款的诉状中陈述,两笔借款发生后,2014年5月1日,原告与张东旭协商后,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如此,双方之前数额已经重新核算重新确定,原合同效力同时灭失,并且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借款合同中被告单丽达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作为合同乙方只有张东旭签字,依据合同法第6条、第32条规定这是一份无效合同。合同没有成立,不具法律效力。且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该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张东旭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真实性未有异议,本院可以认定其客观真实存在,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张东旭于2014年6月13日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8万元。原告以此证明前两笔借款没有偿还,后期张东旭重新出具的借条,共计欠款28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前二张欠条共计29万元,而这张欠条的数额为28万元。原告诉状中称张东旭没有偿还过欠款,但是这张欠条的数额与前二张欠条的数额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份借条借款数额与原告提供前述两份借款合同数额不一致,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条系基于前述两份借款合同,依常理原告与张东旭结算重新出具借条后应收回原借款合同,而在本案中原告既持有原借款合同又持有重新出具的借条有悖常理,且借款数额不相一致。本院无法认定该借条系来源于前述两份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本院应否应予支持。张东旭2012年8月25日和2013年4月1日两笔借款29万元,虽然被告单丽达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此借款发生在张东旭与被告单丽达婚姻存续期间,单丽达未证明该借款没用于家庭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单丽达应承担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还款期届满两年内向被告单丽达主张过还款。因此,被告单丽达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解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张骞继承其父张东旭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骞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王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审 判 员 许文静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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