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1118号
原告:叙永县九龙山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五角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王小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生于1969年12月19日,汉族。被告张洪交,男,生于1970年6月28日,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肖仲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男,公司员工。原告叙永县九龙山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山殡仪公司)与被告李伟、张洪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山殡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被告李伟、被告张洪交、被告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龙山殡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丧葬费用共计45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九龙山殡仪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丧葬费46960���。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00时55分,张洪交驾驶川XXXX**号小型轿车搭乘李伟、黄云平,从叙永方向驶往大方方向,行驶至夏蓉高速1828KM+180M处,在快车道上与行人(未知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该行人受伤后抢救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行人(未知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叙永县交警大队麻城中队通知原告对死者实施殡仪服务,死者接受殡仪服务及丧葬用品共45560元,加上火化费1400元,死者的丧葬费共计46960元。由于死者系无名尸,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应在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川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伟所有,并在被告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等险种。李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XXX**号小型轿车是我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张洪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XXX**号小型轿车系李伟所有,我是他请的驾驶员。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求过高,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金额为22848.5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00时55分,张洪交驾驶川XXXX**号小型轿车搭乘李伟、黄云平,从叙永方向驶往大方方向,行驶至夏蓉高速1828KM+180M处,在快车道上与行人(未知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该行人受伤后抢救死��的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行人(未知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对死者实施了殡仪服务,并于2016年1月22日火化。死者身份至今不明。川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伟所有,张洪交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等险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未知名尸体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原告的营业执照、丧葬用品服务清单、发票、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服务产生的丧葬费可由被告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丧葬费46960元,被告认为过高,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金额为2284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关于丧葬费计算标准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计算的具体金额有误,丧葬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体金额为25233元(50466元÷12个月×6个月)。原告超出丧葬费标准的部分,可按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本案中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叙永县九龙山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丧葬费25233元;
二、驳回原告叙永县九龙山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叙永县九龙山殡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李伟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饶兰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