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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524号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宏彬、曹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宏彬,曹英,瞿祖平,曹美,曹永军,刘淑贞,季宏如,朱卫华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52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季宏彬。被执行人曹英。被执行人瞿祖平。被执行人曹美。被执行人曹永军。被执行人刘淑贞。被执行人季宏如。被执行人朱卫华。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季宏彬、曹英、瞿祖平、曹美、曹永军、刘淑贞、季宏如、朱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7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季宏彬、曹英、瞿祖平、曹美、曹永军、刘淑贞、季宏如、朱卫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倪晓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金锋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