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384号原告钱见龙。原告钱双龙。被告潘凯凯。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孙正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公司职员。
原告钱见龙、钱双龙诉被告潘凯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见龙、钱双龙,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被告潘凯凯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见龙、钱双龙诉称:2015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潘凯凯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亲属钱兴柱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钱兴柱受伤死亡。此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兴柱、潘凯凯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56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潘凯凯辩称:
一、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诉求的数额过高。
二、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保险限额外被告一愿意承担。
三、被告一在交警队已经交付了30000元押金,且该30000元被原告支取,原告还向交警队缴纳了5000元用于应该事故进行的检验和化验,但是5000元票据没开。
四、被告一系持有合法的驾驶证驾驶检验合格的车辆。
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合理,请求法庭对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予以核实以确定是否属保险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受害人儿子。
三、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其母亲已经去世。
四、受害人钱兴柱身份证、火化证。
五、死亡证明。
六、尸检报告。
七、保单复印件、被告车辆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质证: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但本案死者年满72周岁,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十年予以计算。证据七无异议。被告潘凯凯质证: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一持合法驾驶证驾驶检验合格车辆。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二原告与钱兴柱的父子关系。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凯凯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二、保单两份。
三、事故押金收据一份,证明在交警队已经交了30000元押金。原告质证:证据均无异议,30000元已全部领取。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6时许,在东海县老236省道讲习村路段处,被告潘凯凯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右前端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横过道路的钱兴柱驾驶杭州189351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钱兴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潘凯凯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兴柱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钱兴柱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原告钱见龙系受害人钱兴柱的长子,原告钱双龙系受害人钱兴柱次子,两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受害人钱兴柱的妻子及父母均已去世。还查明,被告潘凯凯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凯凯通过东海县交警大队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当庭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潘凯凯与原告亲属钱兴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潘凯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又因潘凯凯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相关规定,被告潘凯凯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不超过5万元,被侵权人可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如受害人存在过错,则应按照责任比例相应扣减后再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据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0元,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人员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潘凯凯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超过其应赔偿部分,原告不必直接返还,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给被告潘凯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审核,确定两原告因钱兴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6313元{16257/年×(20年-11年)}、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合计202204.5元。由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2204.5元的60%为55322.7元;合计16532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653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凯凯先行垫付给原告的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不包括诉讼费725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被告潘凯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潘凯凯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从原告返还款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珍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婷婷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标的款汇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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