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20号
原告:葛瑷伟,住吉林省辽源市,住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理人:葛成,住辽源市,住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田野,住吉林省辽源市,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长春市平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瑷伟与被告朱田野、长春市平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瑷伟法定代理人葛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朱柏军,朱田野,平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宇,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瑷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67990.12元;2、由朱田野及平东公司赔偿28866.24元;3、赔偿交通费24.00元及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17时30分许,葛瑷伟外公徐克伟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葛瑷伟外婆杨秋军及葛瑷伟行驶至和宁街与义宁街交汇路口时与朱田野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田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货车所有人为平东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葛瑷伟支付保险金,超出部分由朱田野、平东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此纠纷,故诉至法院。朱田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其他无异议。平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对驾驶证和行车证,确定在保险公司投保后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葛瑷伟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交通事故有三位伤者,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按各自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和误工费足月按月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葛瑷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病案、出院诊断、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8张;3、交通费票据23张、律师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4、鉴定意见书1份;5、葛瑷伟户口簿复印件、葛瑷伟父亲葛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朱田野及平东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葛瑷伟的住院合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7时30分许,朱田野驾驶平东公司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执行职务时沿义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和宁街交汇路口处,与沿和宁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徐克伟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克伟及××××××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杨秋军、葛瑷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徐克伟、杨秋军均另案处理)。葛瑷伟住院治疗101天,均为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2437.48元。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田野承担主要责任,徐克伟承担次要责任,杨秋军、葛瑷伟无责任。朱田野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葛瑷伟经鉴定,于2016年3月21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3万元,二次手术护理天数为30日。本案诉讼中,保险公司对葛瑷伟住院的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葛瑷伟此次损伤住院的期限为合理住院期限,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用1500.00元。本事故另两名伤者其中徐克伟花费医疗费13201.06元,经鉴定合理住院天数为90天;杨秋军花费医疗费12602.35元,经鉴定合理住院天数为14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葛瑷伟诉至法院,要求朱田野、平东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朱田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作为该车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葛瑷伟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所有人平东公司根据朱田野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葛瑷伟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22437.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100.00元×101天)、护理费16254.48元(按吉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4.08元×131天)、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按吉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用1.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117451.6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葛瑷伟赔偿医疗费5571.00元〔(22437.48元+10100.00元+13000.00元)÷(13201.06元+9000.00元+12602.35元+1400.00元+22437.48元+10100.00元+13000.00元)×100%×10000.00元〕、护理费16254.48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合计71785.12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朱田野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葛瑷伟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39966.48元(22437.48元+10100.00元+13000.00元-5571.00元)的70%即27976.54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葛瑷伟损失99761.6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89761.66元。平东公司应按朱田野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葛瑷伟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5700.00元的70%即3990.00元。葛瑷伟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中有部分票据为葛瑷伟受伤之前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葛瑷伟要求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亦未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1500.00元,因该鉴定结论与葛瑷伟实际住院天数相同,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葛瑷伟赔偿89761.66元;
二、长春市平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葛瑷伟赔偿3990.00元;
三、驳回葛瑷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共计560.00元由长春市平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00元,由葛瑷伟负担1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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