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9民初264号原告常炜,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谢全义,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达巴特尔,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原告常炜诉被告哈达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朝鲁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炜的委托代理人谢全义、被告哈达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炜诉称,2013年被告向我借款,因当时我没有钱,无法借给被告,被告便提出让我向他人借钱,再转借给被告。因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再加上被告多次恳求,我向自己的朋友以3分钱的利息借了50000.00元,转交给了被告。因对方不认识被告,最终我给他出具了欠条,被告则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分钱,2013年5月还清。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只是给付了部分的利息,并于2015年6月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再也没有还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200.00元,以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常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偿还截止开庭之日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210.00元,其中本金为335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4日开始以2%计算,截止到2016年8月4日的利息为8710.00元,并给付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哈达巴特尔辩称,2013年2月份,我和妻子一起去借的款,欠条是我给写的,但是实际用款人是我妻子,我与妻子已离婚,并约定由妻子承担外债。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而且我与妻子离婚后已经向原告偿还了6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哈达巴特尔向原告常炜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哈达巴特尔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在2014年春天给付原告常炜10000.00元,2015年2月份给付原告常炜20000.00元,2015年6月7日给付30000.00元后再无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哈达巴特尔向原告常炜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哈达巴特尔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哈达巴特尔于2014年春天给付原告常炜10000.00元,2015年2月份给付原告常炜20000.00元,因上述两次还款时,被告哈达巴特尔每次还款的数额均不足以偿还当时的利息,故本院将上述两次的还款均视为偿还利息。2015年6月被告哈达巴特尔向原告常炜给付30000.00元,因当时的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剩余未给付的利息为13500.00元,故还款后剩余的本金为33500.00元。原告常炜的从2015年7月4日开始以33500.00元为本金,以2%计算月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达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炜借款33500.00元。
二、被告哈达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33500.00元为本金,以2%计算月利息,给付原告常炜自2015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80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为402.50元,由被告哈达巴特尔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朝 鲁 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阿拉腾松布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