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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152号

凤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当事人
凤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152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凤某某,女,1964年5月2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凤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经禄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凤某某、翻译人员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16时30分,禄劝县公安局汤郎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凤某某家位于汤郎乡典文村委会阿宗黑村的一块菜地内查获其非法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750株。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凤某某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是罂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凤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750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凤某某非法种植罂粟的目的是饲养牲畜,且非法种植的罂粟已经被铲除,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凤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继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铲除罂粟照片及清点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凤某某认为其家庭经济困难,且体弱多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针对其主张,被告人凤某某举证如下:1、汤郎乡典文村委会证明一份;2、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凤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并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凤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750株,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凤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凤某某在案发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所种植的罂粟已被铲除,没有流入社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凤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铲除的750株罂粟,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美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