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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319号

罗新苗与中山市鑫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新苗,中山市鑫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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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19号

原告:罗新苗,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金红日,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鑫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盛国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德润、黄烈,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新苗诉被告中山市鑫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红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德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担任被告鑫润公司总经理,在长达45个月的工作期间只有2013年3至8月鑫润公司发过工资,月薪为1万元,但从被告的银行流水和财务报表显示只有2015年5月、7月发过每月1万元的工资,具体工资要以被告方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原告也不清楚哪些是借支哪些是计入工资,2011年至2013年鑫润公司确实没有盈利,2013年开始盈利,盈利后根据约定1%的提成近两百万元鑫润公司也没有兑现,原告只能根据鑫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国强的指令靠借支维持正常生活及业务费,2014年因与被告之间就提成、工资及借支抵扣发生矛盾,2014年11月30日原告辞职,之后双方因股份、工资、提成问题多次以短信形式沟通至2015年4月止,原告一直主张权益,而被告却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944660.82元,被告所称的损失即为借支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的工资43万元及额外赔偿金21.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提成款2247813.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鑫润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的起诉违反劳动纠纷案件仲裁前置的原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规定了劳动纠纷案件的仲裁前置原则,本案中,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上述法条的规定,属于程序错误,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时效期间,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劳动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后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鑫润公司辞职并递交了辞呈,并载明自2014年12月1日因个人原因正式辞去总经理一职,因此原告与鑫润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1日终止,其主张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至2015年11月30日期满,但原告至2015年12月22日方诉至法院,故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关于拖欠工资43万元的问题,鑫润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至今所有出资均由盛国强投入,其他股东的股份均是盛国强给的干股,为此,在公司成立时,各股东作出在公司实现盈利前各股东暂不收取工资、不分配红利的约定,因而也未约定工资标准,任职股东确因生活开支需支取款项的,可以通过向公司借款的方式处理。该规定从公司成���之初一直沿用至今,原告不但参与该项约定的商谈全过程,而且在其任职公司总经理期间也是按此执行的,直至原告离职时,公司尚未盈利,其余股东同样在公司里任职,他们也没有收取任何工资,因此原告要求鑫润公司支付工资不符合股东之间的约定,而且原告与各股东之间也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其主张每月1万元的工资标准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入职鑫润公司后,因其内部管理能力、质量控制能力、开展业务能力均不足以满足企业的要求,加上责任心不强,导致公司管理制度缺失、产品质量欠佳、货款无法回收、企业连年亏损等等系列问题。尤为恶劣的是原告以各种名目有计划有预谋地从公司内部套取款项,与他人开设与鑫润公司业务类型完全相同的企业,并利用职务之便将鑫润公司的业务、客户转移至自己另行开办的企业,给鑫润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离职时,鑫润公司多次要求其回来办理工作交接事宜,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给鑫润公司的管理带来极大不便,并由此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关于215000元额外赔偿金的问题,鑫润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工资,同时劳动行政部门也没有向鑫润公司责令向原告支付工资,且鑫润公司也不存在逾期不支付其工资的情形,故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提成款的问题,鑫润公司从未制定也未执行过业务人员按业务量提成的薪酬制度,原告所称的业务提成,其实是鑫润公司从每一笔业务中抽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该笔业务的上门检验、维护、退换货、质量赔偿以及相关差旅支出的费用,这些费用并非归个人所有,原告诉称其应当收取盈利后的1%作为提成费用,是对该笔款项性质的曲解,而原告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鑫润公司认为,在程序上原告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属于程序错误,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实体上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其诉讼请求也应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鑫润公司设立于2011年8月30日,原告罗新苗原系鑫润公司股东,占鑫润公司20%的股份,并自鑫润公司成立起担任总经理一职。2014年11月30日原告罗新苗向鑫润公司递交辞呈称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12月1日起辞去总经理一职并对名下20%的股份予以转让并希望鑫润公司予以收购。原告称与鑫润公司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但鑫润公司仅按该标准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剩余43个月的工资共计43万元未支付,故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额外赔偿金。对此被告鑫润公司称设立之初股东均承诺在实现盈利前股东不收取工资不分��红利,而原告离职时公司仍处于亏损状态,且原告已自行制作工资标准收取9个月工资共9万元,故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工资,为此原告提供程杰强、盛国强、杨毅铭的说明、2014年11月鑫润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工资表及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该主张,经查,盛国强等人出具的说明载明:“鑫润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至今所有出资均由盛国强投入,其他股东的股份均是盛国强给的干股,为此在公司成立时,各股东作出了在公司实现盈利前各股东暂不收取工资、不分配红利的约定,因而也没有确定工资标准,任职股东确因生活开支需要支取款项的,可以通过向公司借款的方式处理。上述规定从公司成立之初沿用至今,罗新苗不但参与该约定的商谈全过程,而且在其任职公司总经理期间也是按此执行的,直至罗新苗离职时,公司尚未有盈利,其余各股东同样在公司任职,他��也没有收取过任何工资。”2014年11月鑫润公司损益表显示该年度累计净利润为负值;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1月-9月原告罗新苗每月收取工资1万元。罗新苗确认收取9万元工资,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说明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都是无效的。原告称鑫润公司于2014年开始盈利,双方约定盈利后按照1%的标准支付业务提成,故根据实际销售情况,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共计2247813.7元。对此原告提供汪悦华、李惠霞、魏燕环QQ邮箱每月所发的财务报表及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对此被告鑫润公司均不予确认。被告鑫润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及业务提成等均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对此原告称其一直向盛国强主张权利并提供短信记录予以佐证;经查4月2日原告向盛国强发出的短信内容为:“昨天那份文件修改为第四点因友好关��罗新苗愿意放弃公司的利润分配及法定权益,至签字之日起公司及盛国强与罗新苗不再存在任何财务纠纷(包括业务借支、合理付出),若一方以签字之日之前为理由主张权利,应视为违约,违约金两百万。”对此被告则主张该短信不能证实向鑫润公司主张过权益。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5年12月11日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辞呈、手机短信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QQ聊天记录、参保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终止,而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方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时原告于4月2日向盛国强发出的短信并未有主张劳动报酬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新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新苗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国盛

审判员  卢钊洪

审判员  马孟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霞慧黎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