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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716号

尹光明与南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南县地方税务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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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716号

原告:尹光明,男,汉族,1961年12月4日出生,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明,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参与庭审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撤诉,申请执行,收受执行款物,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南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南县南洲镇老正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菊,女,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南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南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南县南洲镇林荫路。

法定代表人:夏秋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收集提交证据,提起反诉,申请司法鉴定并选定机构;代为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晶,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尹光明与被告南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南县地税一分局)、南县地方税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明、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菊、被告南县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夏秋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曹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2月26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作为被告南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为完成税收任务,向原告借款作为解税备用。��2012年12月25日,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向原告借款208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底归还,借款用途为解税备用。但是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都未予归还。由于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是被告南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因此被告南县地方税务局应当对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的法律行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辩称,本被告系南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另外本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县地方税务局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明显有违常理。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更没有所谓借贷资金实际交付给两被告的客观事实,���被告没有还款义务;本案所涉借款系杨立明个人投资水产养殖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属于杨立明个人及公司债务,与其本身职务无关,与两被告无关。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系本被告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并保留对原告恶意、虚假诉讼进行追责和索赔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南县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有组织机构及代码证,属于法律上的其他组织,是本案适格被告。2、2012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的208万借条。证明:被告南县地税��分局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8万元,用途为解税备用,约定月息一分五,2013年底归还。同时,被告南县地方税务局是否收到解税备用款,是被告的经办人与被告之间的交接和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只要将款项交给了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的负责人,就履行了义务,被告不得以内部关系未完成或疏漏来对抗原告。3、购房收据13张,共计1634764元。4、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卢移胜借款35万元借条,原告代理律师对卢移胜的调查笔录及卢移胜当庭作证证言。5、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代志云借款10万元借条,原告代理律师对代志云调查笔录及代志云当庭作证证言。证据3、4、5综合证明:(1)原告出卖房屋的收款中,共有13笔计1634764元出借给被告。(2)原告在2012年12月24日向上述两人借款45万元帮助被告完成税收任务。(3)以上两项合计2084764元,即原告出借给被告208万元的资金来源。6、完税凭证、优良工程证书、证明、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是湖南希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时挂靠做一些建筑业务,需要缴纳税款,每年都会跟被告打交道,正因为被告作为管理者的地位,原告才愿意借款给被告。7、被告2011-2014年税收任务计划。8、被告2011年12月12日的工作例会记录。9、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向被告单位调查取证(即证据7、证据8内容)。证据7、8、9综合证明:征缴税收根据法律规定是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但由于被告南县地方税务局每年制定了税收任务分派到各分局,并��将各分局税收完成情况与个人奖金彻底挂钩(见工作例会),导致被告出现预先征收(工作例会中领导明确了向克明面业公司预征)、摊派税收等违法征收方式,甚至出现了本案中以借款来做解税备用金的方式,这就是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借税的原因和动力,所以也难免会出现被告单位税务员直接收取现金的方式和行为(工作例会记录可证明)。被告南县地方税务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原告所称的借款单位并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2)也不存在解税备用的说法和做法。(3)借款当日没有证据证明该笔208万元资金的实际交付。(4)该笔借款属于杨立明个人经营贷款。对证据3购房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就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来说,上述的13张收据总共1634764元仅能说明有关业主缴纳购房款的事实,原告从数百万的购房款中挑选接近163万元的数据是很容易的,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陆续转交给被告的事实,更加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于2012年12月25日交给了南县地税局。对证据4、5,当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代理人之前所做的调查笔录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希贵公司缴纳税款和本案审理的借款纠纷毫无关联。对证据7、8、9有异议:(1)对杨立明生前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有关地税局的文件资料来源不合法,原告无法说明上述资料的取证途径。(2)会议记录的证明名称有误,只能称之为杨立明生前所做的相关记载,除了上面涉及的2011年12月12日的会议记录外,还有桂鱼池的消毒记录,还有杨立明及其配偶的银行卡信���。上述会议记录没有与会人员签字,是否与当日南县地税局的正规会议流程相符有疑问,应以南县地税局档案室调取的工作记录为准。(3)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税务机关有关税收计划和原告诉称的借贷没有法律上联系。谈军当庭陈述杨立明持南县地税一分局的会议记录向其借款,杨立明拿着2011年12月的工作例会记录,在一年以后的2012年去借款,从情理上、逻辑了均不能成立,原告对杨立明经营两个渔场是明知的,其通过多年连续以渔场经营向原告个人借款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同意被告南县地方税务局的质证意见。被告南县地方税务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南县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关于湖南省南县地方税务局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3、《益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南县地方税务局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1)被告南县地方税务局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仅是南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4、2014年1月2日南县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杨立明事件所涉证据资料的情况说明》;5、杨立明生前自写的《资金明细流水账本》;6、杨立明生前自写的《债务清单》一份,共七页;7、南县康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资料;证明:杨立明生前多年投资经营南县康源水产养殖公司,因投资经营管理需要��杨立明多次以个人和康源公司单位名义向外借款,用于公司的水产养殖,并将借款情况进行了明确记录,其中包括向原告借款、还款的记录,而该记录中并无以南县地税一分局名义借款的相关信息。上述有关账本和清单系杨立明自杀身亡后,由有关办案机关第一时间依法提取,该书证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较高,充分证实杨立明向尹光明等人的借款系杨立明个人借款,并非职务行为。8、照片5组,共20张。证明:杨立明生前投资经营的康源水产公司分别在中鱼口乡和麻河口镇设有水产养殖基地。9、原告尹光明填写的《债权申报登记表》及《借条》;10、2013年12月10日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尹光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尹光明作为杨立明的好友���自2006年以来杨立明向尹光明借款或通过尹光明担保向他人借款。借款用途全部用于公司水产养殖。到2012年底,尹光明及其朋友总共借款给杨立明168万元左右,加上最后一笔尹光明作担保的借款40万元,共借款208万元。2012年12月25日,杨立明以南县地税一分局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息为一分五,2013年底归还,并加盖了南县地税一分局公章。该借条就是原告本案起诉的借条,这足以证明该笔208万元借款系杨立明个人多年向尹光明和其他人累计借款的总和,出具借条当天并无巨额借款资金的交付。因此南县地税一分局从未向尹光明借过款,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实际借贷关系。11、刘哲明填写的《债权申报登记表》及《借条》;12、2013年11月1日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刘哲明的《询问笔录》;证明:杨立明早在2006年就开始向社会个人进行借贷融资,用于其开办公司的水产养殖,其借贷融资利息明显高于一般银行信贷利率,在其后期无法清偿本息的情况下,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一并出具借条的情况,从而导致有关借据载明的巨额贷款数额不真实。13、2012年12月31日杨立明以南县地税一分局的名义向段治国出具的《借条》;14、2012年12月31日杨立明向南县克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15、2012年12月31日段志国向南县克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证明:杨立明以个人名义向克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案外人段志国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担保。案外人段志国为规避自身担保风险,于同日要求杨立明以南县地税一分局的名义向其出具《借条》,并以此作为反担保。在该借条中明确约定“杨立明在归还克明小额贷款公司等额贷款后,本借据自然失效并原件退回”。这足以证明杨立明生前曾以南县地税一分局名义向他人出具借据,实际系其个人借款或担保,南县地税一分局与债权人之间并未形成实际借贷关系。16、2015年1月22日被告代理人对何欢的调查笔录及何欢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南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作为南县地税局税款收缴办理机构,负责收缴南县地税务各分局管辖区内税款,而办税中心至今未收到过尹光明交来的208万元税金,也没有开具过纳税人为尹光明的208万元征收凭证,原告所称的该笔借款并没有汇入南县地方税务局账户内。17、2011���10月10日《益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李爱菊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18、2005年3月22日南县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分局和稽查局有关工作职责的通知》;证明:杨立明生前于2011年10月10日任南县地税一分局局长,之前担任稽查局局长职务。其任职稽查局长时,主要负责税务检查管理和协调工作,不涉及税款征收。19、湖南希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希贵公司按税务划分应向南县地税三分局交税,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一分局。原告尹光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证据只能证明南县地税一分局是南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不能证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维稳办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司法机关,因此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承担法律责任;维稳办没有侦查权,杨立明事件不属于刑事案件,公安也没有侦查权,所以其称取证属实、程序合法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杨立明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书证制作主体不明,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形成时间也不清楚,第9页至47页没有年份,虽然县维稳办称是杨立明的资金账本,但无法证明;这个书证内容上相当于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没有相对人的承认,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制作主体不明,形成时间不明,书写内容不明,维稳办没有侦查权,取证程序不合法,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应当排除该证据的适用。关联性也不认可,不能证明账本中的交易主体,书写者书写的内容到底是代表水产公司、个人、还是代表被告甚至其他主体与第三人的交易。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与借款合同经办人是否在外投资其他企业没有关系。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无法证实借款是否用于水产经营。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登记表上内容仅仅是原告在特定情况下对个人债权简单的描述,并没有把完整的事实表达清楚,事实是借款是被告所借、款项也许有部分被杨立明使用,但是这种行为杨立明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相对人只要信赖被告进行了盖章,这种盖章行为在法律上就是被告自己的意思表示。维稳办没有法律授权可调查取证,因此其取证程序违法,而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予以排除。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这是刘哲明与杨立明之间的个人事宜,与原告无关,与被告也无关。再者就是证据的来源取证不合法,维稳办没有侦查权、调查取证权。该证据根本证明不了是杨立明以被告名义进行的个人行为。对证据13、14、15的三性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涉及第三人。关联性有异议,这是第三人、克明公司和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杨立明是否以南县地税一分局的名义向他人担保,甚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有债务关系均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债务关系,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法律关系和案件。每个案件都要进行独立的判断,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属于被告工作人员,对���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仅是证明办税服务中心没有收到税款,但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税收中心没有收到该税款之间没有联系,并且解税备用款在性质上也不属于办税中心收取,要靠解税备用款所有的往来明细证明。对证据17、18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内部的职能分工不能对抗被告受领了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19有异议。该证据由被告自己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并没有说被告向原告借款就是用于冲抵税款,只是说被告处于税收管理者地位向原告借款。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4、5原告举证旨在证明原告有出借资金的经济���力,但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卖款及借款必然出借给了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该3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证明目的属于原告自述,所谓因为被告是税务管理者身份原告才愿意借钱给被告,二者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税务机关的有关税收计划与本案审理的借贷纠纷无法律上联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南县地方税务局所举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于法律认定问题,不属证据范畴。对证据4维稳办所出具情况说明中反映的杨立明于2013年9月5日凌晨3时在家自杀身亡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杨立明自杀事件在当地影响较大,对当地党委政府成立处置领导小组并依��提取死者杨立明生前资金明细流水账本一册和债务清单一份(共七页)及其复印件的事实予以认可。杨立明生前系本案借款经手人,与本案关系密切,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杨立明自杀身亡后,当地政法委和公安机关从维稳角度出发,第一时间提取了相关证据资料,以尽可能还原真相,给公众一个交待,正是职责所在,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取证行为存在不当或瑕疵,其认为对证据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该证据适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维稳办的情况说明,客观地反映了杨立明自杀身亡之后,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提取证据情况,具有权威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6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资金明细和债务清单毕竟是个人流水记载,具有不确定性,其内容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印证使用。证据7、8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经手人杨立明生前投资经营南县康源水产养殖公司的情况。证据9、10,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尹光明在自己亲笔签名的债权申报登记表上称“2006年起至2012年底,杨立明陆续继续找我借款208万元,并于2012年12月25日由杨立明以地税一分局的名义出示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一分五,2013年年底归还,并盖了地税一分局的公章,但是出具借条至今,杨立明一直没有还本付息”。2013年12月10日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尹光明询问时,尹光明提供了该借条,注明“借条由本人提供,真实有效”字样并签名,该借条与本案起诉的借条无异。尹光明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我总共借了208万元给杨立明,杨立明于2012年12月25日打了借条给我,并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到2013年���归还”,该描述也与借条内容一致。尹光明还称“我认识杨立明有好多年了,而且一直有经济上的往来,从他养鱼起,杨立明就经常找我借钱周转,我也因和他关系好,不断借钱给他,而且我们之间根本就没有打过借条,到2013年12月25日杨立明给我出示了一张借条,总共借我2080000元”。当公安干警问到杨立明找你借钱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别的名义时,尹光明回答“杨立明找我借钱并出具借条以南县地税一分局名义借的,并盖了南县地税一分局的公章”。结合被告所举证据七分析,杨立明曾于2006年5月28日代表南县康源水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南县中鱼口乡人民政府签订上莲湖渔场230亩水域经营权承包合同,从事养殖业。上述《债权申报登记表》、《借条》和《询问笔录》真实、准确地反映了原告与杨立明系多年朋友关系,从2006年杨立明养鱼起就向原告借钱,双方并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及至2012年底杨立明以南县地税一分局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208万元借条并加盖公章的事实。所反映事实均系原告本人自述,并无矛盾之处,真实可信。原告质证时简单地以是原告在特定情况下对个人债权的描述,并没有把完整的事实表达清楚为由,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形成系原告自行到相关职能部门申报债权,并接受调查询问,与民诉法所规定的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不是同一概念,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1、12,虽然刘哲明与杨立明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但考虑到本案具有特殊性,以单位名义向他人借款的经手人杨立明已死亡,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证据13、14、15的认证意见同证据11、12���该组证据同时表明杨立明存在就个人债务以单位名义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情形。证据16能够说明税务部门内部职能分工及税款收取方式。证据17、18能够证明杨立明生前于2011年10月10日任南县地税一分局局长,之前任稽查局局长职务及职责分工情况。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其他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南县地税一分局系益阳市地方税务局批准设立的南县地方税务局下属派出机构,办公场所设南县南洲镇,税收征收管理范围为:南洲镇城区行政、企事业单位、全县的交通运输税收和县局指定管理的企业单位税收。2011年10月10日,杨立明从南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调任一分局局长。杨立明于2006年起投资经营水产养殖业,原告尹光明与杨立明系多��朋友关系,从2006年起杨立明因投资经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有时原告找朋友借钱后转借给杨立明,有时原告自己担保介绍朋友借钱给杨立明,至2012年底,原告本人和通过担保借给杨立明的资金达208万元。2012年12月25日,杨立明以南县地税一分局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尹光明人民币贰佰零捌万元整(¥2080000.00)月息壹分伍。2013年底归还。借款单位:南县地税一分局,借款用途:解税备用,经手人:杨立明,2012年12月25日”。借款单位上加盖“湖南省南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公章。2013年9月5日凌晨3时,杨立明在家自杀身亡。杨立明自杀身亡后,南县县委政府高度重视,迅速成立了处置领导小组,明确了由县维稳办牵头,公安部门参加负责债权债务资产清算及债务甄别工作,调取了杨立明生前在所有金融机构发生业务往来的明��清单,并提取了杨立明生前资金明细流水账本一册和自写债务清单一份(共七页)及其复印件。并要求杨立明的债权人向县维稳办提供证据并申报债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尹光明持证据即本案起诉借条申报债权,并在债权申报登记表备注栏自称“2006年起至2012年底,杨立明陆续找我借了2080000元钱,并于2012年12月25日由杨立明以地税一分局的名义出示了一张借条,约定月息为一分五,2013年底归还,并盖了地税一分局的章,但从出具借条之日至今,杨立明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尹光明申报登记债权同时,还接受了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的询问,询问笔录中原告也作了内容类似的陈述。2014年12月1日,原告尹光明以该借款系南县地税一分局借款用于“解税备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解税备用”一词并非专业用语或行业专门用语,原告方解释为是指税务部门为完成税收任务或工作任务对外进行的临时性短期借款,但该解释无据可查,原告也没有提供该方面的依据。另查明,杨立明生前因投资水产养殖以其经营的南县康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和个人名义在外有巨额借款。还查明,杨立明曾于2012年12月31日向南县克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由案外人担保,同时杨立明以南县地税一分局的名义向担保人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杨立明在归还克明小额贷款公司等额贷款后,本借据自然失效并原件退回”。再查明,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作为派出机构并无对公账户和工作经费账户,主要工作职责为督促辖区内纳税人到南县地税局办税服务中心缴纳税款,按照工作纪律,税款由纳税人直接交纳,禁止税征员接触现金。原告在起诉前,从未找被告南县地方税务局主张过权利,要求返还借款。诉讼中,原告还发表辩论意见认为,假��被告单位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那也证明被告在单位公章保管使用上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疏漏,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的范畴。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是否形成并生效,应以从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是借贷合意。有二层意思,一是借贷的意思表示,二是双方就借贷形成合意。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单位印章的借条,似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但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本质是借款合同,既然是合同,就要评价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从合同的主体资格、行为的合法性及意思表示真实三方面作了规定。本案中,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作为国家机关法人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能就是查收辖区内税款。对外借款等经营行为并非其职能范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虽规定了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仅指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生产、经营需要发生借贷,并没有规定机关法人或其派出机构可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况且,所谓“解税备用”的贷款用途不明。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不属于借贷主体,无权也无需对外借款用于所谓“解税备用”。该借条仅为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表象,从功能定位看,并非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是资金交付。本案中,原告口头陈述出借给被告208万元,分别是2012年3月出借50万元、6月出借36万元、10月出借77万元、12月出借45万元,其中有两次是杨立明到原告办公室来拿的,另两次是原告亲自送钱到杨立明办公室,没有经过银���转账,均是现金当面交付,且付现时无旁人在场,前三笔163万元是出卖商品房所得款项,后一笔是向他人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出借资金数额较大,原告除口头陈述向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负责人杨立明交付出借资金外,未提供任何其他交付资金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出借资金。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所述所有资金已当面交给杨立明,但杨立明已死亡,无法对证仅属个人陈述;第二,民间借贷中,大量现金当面给付,且没有其他人在场,既不方便,也不安全,且存在接受人事后反悔的巨大风险;第三,既然是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借款,出借资金应当交给被告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南县地方税务局,在南县地税一分局无对外账户的情况下,起码也要邀请南县地税一分局内勤在场或其他人见证;第四,原告不能提供资金流转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南��地税一分局的收条等;第五,连续大量现金交易均为同一人,杨立明虽然为分局负责人,但不能代表单位接受借款应按严格的财务制度操作运行,且原告从未向借款单位及其上级求证是否确需借款及是否收到借款;第六,据原告陈述,借款只一个月左右归还,但南县地税一分局在一年内四次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仍然向被南县地税一分局出借资金,且数额巨大,原告从未向南县地税一分局上级单位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所述交付出借资金的事实除本人陈述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其行为不符合一般行为习惯和商业习惯,且相关解释存在明显矛盾或不合常理,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出借资金。另外,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杨立明生前曾冒用单位名义向他人出具过借条,而借贷关系实际并不存在,且原告尹光明在向南县维稳办申报债权及接受询问时均明白无误地承认了本次讼争借款系杨立明生前个人借款,只是杨立明以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所谓单位借款根本不存在。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南县地税一分局向其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辩论中主张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仅属抗辩意见,本案不予审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尹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艾可书

审判员  宋丽丽

审判员  孙文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