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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2932号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县庙山殡仪馆,刘士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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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932号

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1号电信大楼裙楼。

法定代表人:丁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寰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服装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士亚。

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竹园组。

法定代表人:刘健。

被告:盱眙县庙山殡仪馆,住所地盱眙县古桑乡庙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何大荣。

被告:刘士亚。

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与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盱眙县庙山殡仪馆(以下简称庙山殡仪馆)、刘士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银行委托代理人闵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诚公司、鸿运公司、庙山殡仪馆、刘士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鸿运公司、��山殡仪馆、刘士亚对上述借款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宝诚公司向原告申请300万元经营性贷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息为月息7.4667‰,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鸿运公司、庙山殡仪馆、刘士亚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5日将300万借款汇入被告宝诚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宝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珠江银行为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宝诚公司签订的一份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鸿运公司、庙山殡仪馆、刘士亚签订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2014年12月26日金额30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3、原告提交的贷款还款情况说明及还款明细各一份;4、被告宝诚公司、鸿运公司、庙山殡仪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士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珠江银行提交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宝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鸿运公司、庙山殡仪馆、刘士亚为其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宝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诚公司、鸿运公司、庙山殡仪馆、刘士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宝诚公司与原告珠江银行签订一份《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8‰,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为合同到期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鸿运公司、庙山殡仪馆、刘士亚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被告宝诚公司在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主债务发生期间内与原告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被告宝诚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它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被告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2014年12月26日被告宝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后,被告宝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被告鸿运公司、庙山殡仪馆、刘士亚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宝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鸿运公司、庙山殡仪馆、刘士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原告珠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宝诚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宝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鸿运公司、庙山殡仪馆、刘士亚在被告宝诚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珠江银行诉称要求被告宝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鸿运公司、庙山殡仪馆、刘士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运公司、庙山殡仪馆、刘士亚作为保证人在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宝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在月利率7.4667‰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县庙山殡仪馆、刘士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县庙山殡仪馆、刘士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陈俊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国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