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73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228号,组织机构代码:61770002-3。
负责人:肖卫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刘春霞,女,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山支行”)诉被告刘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4528.92元(暂计至2016年4月23日,2016年4月23日起的利息按《长城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计至被告将借款本息、滞纳金清偿结清日止)。其中本金200000元,手续费17000元、利息6570.88元、滞纳金958.04元,合共224528.92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春霞向中国银行江门开平支行申请开立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并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申请书》,原告于2015年2月4日通过其申请,期限12个月,金额300000元,手续费率为8.5%。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根据被告签署的《信用卡资金划账授权书》将款项划至被告在鹤山中行开立的62×××37账户内,自该申请生效起计算,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贷款的责任。《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第一条约定协议项下分期付款期限为12期,分期金额300000元,还款方式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第二条还款方式进行归还。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已没有按《中银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用电话、上门进行追讨,但至今未果。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并书面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申请书》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4日通过其申请,期限12个月,金额300000元,手续费率为8.5%。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根据被告签署的《信用卡资金划账授权书》将款项划至被告在鹤山中行开立的62×××37账户内,自该申请生效起计算,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贷款的责任。《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第一条约定协议项下分期付款期限为12期,分期金额300000元,还款方式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第二条还款方式进行归还。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已没有按《中银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还款,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其中手续费17000元、利息6570.88元、滞纳金958.04元,合共224528.9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据案件的事实,双方在合同的约定计算出被告的欠款本息的,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570.88元、手续费17000元、滞纳金958.04元,合共224528.92元以及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4.50元(已折半收取),保全费1643元,合共诉讼费3877.50元,由被告刘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沃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