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徐路中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4137557-8。
法定代表人:朱贤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瑞,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同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南路黄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835557。
法定代表人:何兴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剑,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君美,公司员工。上诉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同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同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需购方(甲方)镇江二建公司与供应方(乙方)合肥同功公司签订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综合体育馆;混凝土供应量以供方随车小票和施工方签字进行结算。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30日确认本月混凝土供应总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商品砼浇筑按月进度付款70%,依次类推,商品砼浇筑结束后,余款的30%三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对此,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写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爱林在其法人委托人处予以签名。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合肥五十中西区综合体育馆混凝土供应方量及其金额确认如下:1、经郑宏旗于2012年10月27日在使用单位签字处签字核实方量、完爱林于2014年3月25日在郑宏旗签字处下方签字核实砼款的4份《商品砼结算单》分别记载:2012年3月7日-31日商品砼金额为6747.27元、2012年8月8日-31日商品砼金额为45687.83元、2012年9月7日-30日商品砼金额为403472.84元、2012年10月7日-25日商品砼金额为258792.11元;2、经郑宏旗于2013年1月29日在使用单位签字处签字核实方量、完爱林于2014年3月25日在郑宏旗签字处下方签字核实砼款的3份《商品砼结算单》分别记载:2012年11月20日-30日商品砼金额为2573.28元、2012年12月7日-30日商品砼金额为43599.14元、2013年1月7日-30日商品砼金额为206371.23元;3、经郑宏旗于2013年4月16日在使用单位签字处签字核实方量、完爱林于2014年3月25日在郑宏旗签字处下方签字核实砼款的2份《商品砼结算单》分别记载:2013年2月2日-28日商品砼金额为1395.24元、2013年3月9日-31日商品砼金额为21695.70元;4、经郑宏旗于2013年7月17日在使用单位签字处签字核实方量、完爱林于2014年3月25日在郑宏旗签字处下方签字核实砼款的3份《商品砼结算单》分别记载:2013年4月16日-31日商品砼金额为125924.02元、2013年5月2日-31日商品砼金额为73851.04元、2013年6月1日-31日商品砼金额为65744.56元;5、经郑宏旗于2014年1月25日在使用单位签字处签字核实方量、完爱林于2014年3月25日在郑宏旗签字处下方签字核实砼款的1份《商品砼结算单》记载:2013年7月1日-13日商品砼金额为22067.1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综合体育馆工程的承包人为镇江二建公司,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有其印章、委托代表人处有完爱林的签字,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份原件留存于合肥同功公司处。郑宏旗、完爱林分别系镇江二建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任命成立的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综合体育馆工程项目部派驻施工现场项目部管理机构的安全员、项目负责人。合肥同功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砼款742559.38元;2、被告支付所欠砼款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审法院庭审中,镇江二建公司自认合肥市五十中学西区综合体育馆工程是由其安徽分公司具体组织施工的。原审法院认为,完爱林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被告委托代表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留存于原告处,案涉《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所承包的工程相符,故应认定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完爱林有权代表被告与其签订案涉《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此外,被告自认合肥市五十中学西区综合体育馆工程是由其安徽分公司具体组织施工,而郑宏旗、完爱林又分别系被告安徽分公司任命成立的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综合体育馆工程项目部派驻施工现场项目部管理机构的安全员、项目负责人,且商品砼结算单均写明系合肥五十中西区综合体育馆商品砼方量及其金额,并有郑宏旗、完爱林二人的签字,故通过合同的履行亦印证了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完爱林有权代表被告与其签订案涉《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对所供砼款的确认。因此,应认定案涉《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商品砼结算单》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结算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砼款742559.38元未付,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已给付,故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因合同约定“商品砼浇筑结束后,余款的30%三个月内付清”,而案涉最后一份《商品砼结算单》记载的混凝土最后供应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3日起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该主张低于合同约定每天3‰的标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同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砼款742559.38元;
二、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合肥同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期限内逾期给付砼款742559.38元的相应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6元,由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镇江二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开庭后,又再次开庭,允许被上诉人举证,程序违法。2、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明,欠款数额不清。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主张判决承担还款且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错误。完爱林等人不能代表上诉人,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过高,最后一笔结算单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计算违约金开始时间不是2013年10月13日。应依法予以改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合肥同功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本案案情两次开庭进行审理,并不违法程序规定,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及起算时间是否正确。案涉《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商品砼浇筑按月进度付款70%,商品砼浇筑结束后,余款30%三个月内付清”,双方结算中最后一次供应商品砼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即该日期为浇筑结束之日,其应在2013年10月13日付清余款,逾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2013年10月13日作为逾期违约之日,并无不当。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该约定标准过高,合肥同功公司起诉时将该计算方式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镇江二建公司主张日万分之五计算方式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上诉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海峰
审判员 王 苗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