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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2745号

冉瑞林与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冉瑞林,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745号

原告:冉瑞林,女,汉族,1944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谢军,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住所地忠县忠州镇健康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37428906719。

法定代表人:郎斌,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古万见,男,环卫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晓琴,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冉瑞林诉被告环卫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向光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军,被告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古万见、许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于2009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30日进入被告环卫所上班,从事垃圾清扫保洁工作。全年节假日都在上班,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加班工资。申请仲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50344元。

被告环卫所辩称,原告于2009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就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2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双方于2009年、2010年、2011年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书》,第一次签订于2009年2月5日,约定从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第二次签订于2010年4月1日,约定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第三次签订于2011年4月23日,约定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按口头约定按月支付了原告劳务报酬,被告还支付了原告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2015年2月双方解除了劳务关系。2016年7月5日,原告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节假日加班费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作出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储蓄对帐单,被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临时工工资表、临时工春节加班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性年满五十周岁的,应该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现行政策,用人单位已经不能为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劳动者也不能享受到社会保险方面的相关权利,故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即使在2009年、2010年、2011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也不能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

经审理查明,被告依据口头协议已经按月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于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系其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瑞林要求被告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冉瑞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光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