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088号
原告:张家港市科元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丙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亚。
被告:天津韩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纹石。
原告张家港市科元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元公司)诉被告天津韩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TPE。2016年1月5日,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9000元。被告韩美公司未作答辩。科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帐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科元公司与韩美公司间存在业务住来,由韩美公司向科元公司购买TPE(中文名称:热塑性弹性体)。2016年1月5日,双方对帐,韩美公司确认结欠科元公司货款209000元。后韩美公司未再付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美公司结欠原告科元公司货款209000元,事实清楚,理应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韩美电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科元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9000元、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606元由被告天津韩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志东
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
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漪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