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938号原告左志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主强,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陈赠安,该公司员工。
原告左志军诉被告张主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左志军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陈增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主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志军诉称:2014年2月7日7时许,原告乘坐左志贤驾驶的苏H×××××号轻型货车,从梁岔镇往淮阴区,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3KM处,与相对方向由张主强驾驶的苏H×××××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颈6、7棘突及L1、2椎体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好转后出院,支付医疗费7652.23元。该起事故经涟水公安机关认定:左志贤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主强负次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左志贤主张赔偿的权利。经查张主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合计41038.6元。被告张主强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车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伤者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司前期根据2015年涟梁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66483.83元,在保险限额内还剩余18516.17元。另2016年2月29日左志军所乘的苏H×××××号车辆所有人左志贤前往我保险公司,申请预留我司需承担其车辆损失7980元,由张主强、左志贤提交已签字的申请书确认,我司要求在保险剩余限额内10536.17元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第七条第七款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等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7时许,原告乘坐左志贤驾驶的苏H×××××号轻型货车(车上乘坐左志洪、左志军、左仁明)从涟水梁岔镇往淮阴区,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3KM+230M处,在道路东侧路面上与相对方向由张主强驾驶的苏H×××××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左志贤、左志洪、左志军受伤,左志洪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左志贤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主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左志洪、左志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左志贤、左志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主强、保险公司赔偿因左志贤受伤、左志洪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2015)涟梁民初字第00088号判决:“原告左志贤、左志军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左志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因左志洪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66483.83元,由被告张主强赔付12228.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另查明,被告张主强驾驶的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免赔额后剩余285000元,其中266483.83元已经本院判决赔偿给左志军、左志贤,7980元由被告张主强与保险公司、左志贤约定赔偿给左志贤车辆损失,本起事故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10536.17元。另经原告申请,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志军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7根)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16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一份、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本、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就医疗费主张提交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系复印件,且加盖保险理赔章,对于该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也未能提交原件及其它证据证明。对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主张,原告提供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长城汽车项目部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左志军2012年3月至今在该公司上班,从事电工工作,另出示该项目部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工资表。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工资表形成时间为事故后。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情况及参照同起事故中其它两伤者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9天=180元;2、营养费40元*60天=2400元;3、护理费80元*60天=4800元;4、误工费101*160=16160元;5、残疾赔偿金37173*20*10%=74346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1086元。因本起事故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故应当由两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即3032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536.17元,其余19789.63元由被告张主强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志军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10536.17元,被告张主强赔偿19789.63元,上述被告应负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鉴定费2162元,案件受理费826元,合计2988元由被告张主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
审判员 殷向阳
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健康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