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胜,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长芝,女,汉族,1957年4月16日出生,住沧县。
上诉人李延胜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罗长芝与被告李延胜系同村邻居,2015年4月5日18时许,在被告家房西,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沧县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沧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延胜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原告称在沧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933.8元,出院后在该村医务室治疗支出药费3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按40元计算30天的营养费12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其中的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计算30天的误工费费12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子李延福、李延利护理,每人日工资150元,护理费为2700元,支出交通费360元,以上共9660.8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证明、处方笺、用药明细单、病案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被诊断为头外伤神经性反应、多发外伤软组织损伤,支出的治疗费情况;3、沧县鑫旭自动化养殖设备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护理人李延福、李延利的在该厂工作,要求按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5客运发票、出租车票一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都是原告自己弄的材料。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言语不合,殴打原告,损害了原告罗长芝的身体权、健康权,被告李延胜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罗长芝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病案能够证实原告在2015年4月5日受伤后于2015年4月7日入住沧县医院住院治疗,本院对原告在沧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933.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该村医务室治疗支出药费300元未提交处方和治疗明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住院9天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损害程度,本院酌情给予营养费每天15元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为450元(15元×9天)。
被告辩称原告已满5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未提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1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出院后21天误工费的主张,依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其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9天的误工费为380元(15410元/365天×9天),原告提供的病案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应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鉴于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其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80元(15410元/365天×9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址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343元(医疗费2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80元、护理费380元、交通费300元)。遂判决:被告李延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长芝各项损失5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计170元。被告负担145元。宣判后,上诉人李延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有身体接触,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的计算标准及时间错误,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长芝辩称:被上诉人实际花费9000多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同村邻居,因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殴打致伤。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被上诉人罗长芝并提供沧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上诉人未持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数额为每天100元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原审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数额计算错误,应为15元/人×9天=135元。关于误工费,原审认定其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并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为发生事故必要支出的费用,原审酌定3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028.8元(医疗费2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元、误工费380元、护理费380元、交通费3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延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罗长芝各项损失共计50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上诉人李延胜承担150元,由被上诉人罗长芝承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延胜承担45元,由被上诉人罗长芝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