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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3444号

3444建湖县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葛宏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建湖县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葛宏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3444号原告建湖县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海东,该公司员工。被告葛宏桂,居民。

原告建湖县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宏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县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宏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湖县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葛宏桂居住在建湖县城成才公寓B505,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2016年5月31日止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49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449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宏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宏桂居住在建湖县城成才公寓B505,原告与建湖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2016年5月31日止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494元,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449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管理费催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县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葛宏桂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物业使用人,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宏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宏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湖县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4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宏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肖 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钰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