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洪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松林,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庆武。
上诉人余洪燕因与被上诉人凌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洪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松林,被上诉人凌庆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洪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凌庆武的诉讼请求,并由凌庆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为余洪燕是在赌场欠了彭伟程的赌债,而彭伟程又欠了凌庆武的赌债,所以彭伟程将该赌债转移给了余洪燕,但余洪燕一直不认可这笔债务的转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凌庆武曾在2010年向余洪燕追讨过这笔债务,余洪燕当时已明确表示自己不欠凌庆武的钱,故凌庆武2016年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凌庆武辩称,本案所诉争的债务并非赌债,余洪燕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知道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如果是彭伟程将赌债转移给其,其为什么不向公安机关报警。借条是余洪燕自愿书写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凌庆武可以随时追讨,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余洪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凌庆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洪燕偿还凌庆武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3100元(按6.65%计算,自2007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后段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余洪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庆武与余洪燕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12日,案外人彭伟程借凌庆武25000元未偿还,当时余洪燕又欠彭伟程25000元亦未偿还,经三方协商,凌庆武同意将彭伟程所欠25000元债务转移给余洪燕,由余洪燕向凌庆武出具借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期限。凌庆武多次向余洪燕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凌庆武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凌庆武诉请偿还本息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从债务人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庭审中,凌庆武陈述曾多次向余洪燕催讨,余洪燕均以经济紧张为由要求延付,直到去年才明确拒绝偿还。余洪燕未否认凌庆武曾向其催讨过欠款,亦未提供从何时起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证据。故凌庆武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债务转移形成的,经过了相关债权人的同意,并且余洪燕又向凌庆武出具了借条,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余洪燕辩称系欠他人赌债转移而来的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余洪燕应该履行偿还凌庆武借款本金25000元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凌庆武要求余洪燕按6.65%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余洪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庆武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凌庆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376.25元,由被告余洪燕承担。”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为:
一、余洪燕是否应该偿还本案诉争借款;
二、凌庆武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余洪燕认为本案诉争的25000元债务是一个三角赌债,其只认可自己欠彭伟程钱,不认可彭伟程将该笔债务转移给凌庆武,但从其于2007年8月12日向凌庆武出具的借条上看,三人债务转移而形成的本案诉争债权是经过债务人即余洪燕同意的,因债务转移而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至于余洪燕提出该25000元系赌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从余洪燕向凌庆武出具的借条上可以看出,借款并未约定偿还期限,凌庆武可以随时要求余洪燕在一定时间内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从债务人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并结合凌庆武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一直在想办法追讨债务,包括与彭伟程一起找到余洪燕或要求余洪燕以水电费抵扣借款,余洪燕均以经济紧张为由要求延付,直到2015年余洪燕明确表示不承认该笔借款,凌庆武来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凌庆武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余洪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余洪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友荣
代理
审判员 黄 慧
代理
审判员 夏国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筱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