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4民初193号

某物流公司与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东阿某物流有限公司,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93号原告东阿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孟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鹿闪闪,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原告东阿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与被告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鹿闪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某物流公司工作期间,挪用单位资金或借公司款共计9231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10000元,尚欠82313元未归。现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所挪用款项65123元的诉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款项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罗某未提供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罗某在原告某物流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10月30日借原告现金8000元;2014年1月6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归,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所挪用款项65123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金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认定,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借原告某物流公司款1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借据为凭,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所挪用款项65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阿某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间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承担250元,原告承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运

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

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