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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4民初545号

李冬辉、陈红诉周波、张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李冬辉,陈红,周波,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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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民初545号

原告:李冬辉,男,1971年6月13日生,彝族,个体工商户,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

原告:陈红,女,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景谷县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波,男,1968年5月9日生,傣族,金孔雀旅游公司管理人员,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玲,女,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景谷县人。

原告李冬辉、陈红诉被告周波、张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3日向被告张玲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同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冬辉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被告周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冬辉、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冬辉、陈红与周波、张玲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判令周波、张玲继续全面履行协议,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2、由周波、张玲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2日,李冬辉、陈红与周波、张玲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议约定周波、张玲自愿将位于景谷县永安路×号×幢×单元×室的房屋转让给李冬辉、陈红,同时口头约定转让费为:张玲欠信用社的贷款本息144420.79元由李冬辉、陈红清偿,抵作转让费,同时张玲欠李冬辉、陈红的借款60000.00元抵作转让费,即转让费共计204420.79元。协议签订后张玲将该房屋钥匙及产权证书交给李冬辉,李冬辉、陈红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和2014年6月19日清偿完毕信用社的借款本息144420.79元。李冬辉要求张玲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手续,承担办理过户手续的全部税费,但一直未果。综上所述,李冬辉、陈红认为周波、张玲未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其行为侵犯了李冬辉、陈红的合法权益,为此李冬辉、陈红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周波答辩称,1、李冬辉、陈红诉称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事曾经确实发���过,该房屋转让事实存在,但转让房屋发生的债权债务,周波事先并不知晓。2、该债权债务系张玲的个人债务,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亦未用于周波个人开支。3、基于周波与张玲曾经是夫妻关系,所转让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波事后得知张玲转让房屋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同意用夫妻共有财产来清偿张玲的债务。4、基于以上观点,周波、张玲与李冬辉、陈红的债务已经清偿,债务清偿有房屋转让协议以及周波与张玲的离婚协议为证。陈红未到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法庭考虑。另,周波认为其不应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张玲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李冬辉、陈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转让协议》、房产证、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远信用社贷款帐及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东信用社贷款帐各1份以及证人杨美和的证言(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景谷县茶山小区42号人,现住该小区。);周波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1份。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冬辉、陈红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周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欲证实该房屋转让金额为204420.79元的事实,虽然《转让协议》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但与两原告提供的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远及江东信用社贷款帐、证人证言以及周波在庭审中的自认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两原告陈述系与张玲口头约定的转让价款,本���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两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虽证人与两原告系朋友关系,但其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两份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远及江东信用社贷款帐能互相印证,故对杨美和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对其欲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周波与张玲于1994年2月18日在景谷县威远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0日在该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月22日,李冬辉、陈红与周波、张玲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约定两被告自愿将位于景谷县永安路×号×幢×单元×室的房屋产权转让给两原告。协议签订后张玲将该房屋钥匙及产权证书交给两原告。另查明,周波分别在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东信用社有80000.00元贷款,在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远信用社有100000.00元贷款,其称对该两笔贷款并不知情,系张玲用其名义所贷,但亦未进行偿还,该两笔贷款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和2014年6月19日还清。

本院认为,李冬辉、陈红与周波、张玲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具有转让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波辩称在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明确转让价款,对此,李冬辉、陈红提交了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远及江东信用社贷款帐以及申请证人杨美和出庭作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经代替周波、张玲偿还了其在信用社的贷款,且周波在庭审中认可张玲欠李冬辉、陈红60000.00元借款,以上款项均用于折抵转让房屋的价款,另,周波在庭审中亦承认张玲因欠两原告借款而自愿将房屋转让给两原告的事实,其辩称不清楚张玲具体所欠的金额,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周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

本院认为,李冬辉、陈红与周波、张玲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李冬辉、陈红已经按照约定将张玲利用周波名义向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远及江东信用社的贷款还清,周波、张玲理应协助李冬辉、陈红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变更登记,并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手续的税费等附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原告李冬辉、陈红与被告周波、张玲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周波、张玲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李冬辉、陈红办理位于景谷县永安路×号×幢×单元×室房屋的产权证书变更登记,并承担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周波、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珊珊

审 判 员  段明会

人民陪审员  郭有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朦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