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184号原告孙某某,男,1960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大明镇大明村*组。身份证号码:6121241960********。被告华县电影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县新华东段98号。负责人李友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新华路东段98号。负责人李友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渭南市新创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二马路东段47号水电汽车队院内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卫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8年3月28日生,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电影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华县电影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县传媒公司)、华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华县电影公司)、渭南市新创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新创电影院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华县传媒公司、华县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旗、渭南新创电影院线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多年来一直从事农村电影放映工作。2013年,被告华县电影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永亮告知我让我交5万元以公司职工身份给我办理养老统筹。我即于2013年7月12日向其交了50000元现金,王永亮以华县电影公司名义向我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盖有华县电影公司公章。被告华县电影公司至今未给我办理养老统筹。由于被告华县电影公司改革后成立了华县传媒公司及渭南市新创电影院线,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我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县传媒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经华县人民政府批准2013年8月30日在原华县电影公司的基础上改制成立的。对原告诉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永亮收其5万元一事公司财务上未有反映,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也不是华县电影公司的正规收据。华县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亮收取原告5万元一事华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15年5月对王永亮以经济犯罪立案侦查,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县电影公司与被告华县传媒公司持相同意见。
被告渭南新创电影院线辩称,我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与华县传媒公司和华县电影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长期从事农村电影放映工作,系被告华县电影公司聘请的放映员。2013年7月12日,被告华县电影公司原经理王永亮以办理养老统筹为由向孙某某收取5万元,并向孙某某开具了一份收款收据,收据的内容为收孙某某养老统筹款5万元。开票人王永亮,收据上加盖有华县电影公司的公章。审理中查明,王永亮涉嫌经济犯罪目前正被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所涉犯罪中涉及收取原告5万元养老统筹金一事。另查明,被告华县传媒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注册登记,被告华县电影公司于1981年12月1日注册成立,2012年后再无年检。2013年8月30日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华政办法(2013)第100号文件批准了华县电影公司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决定注销华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事业单位法人,成立华县电影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华县传媒公司开始正式运行。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华县电影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2、原告与被告华县电影公司的聘用合同书;3、被告华县传媒公司和被告华县电影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4、本院向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调查笔录。5、华县人民政府华政办(2013)100号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华县电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永亮以办理养老统筹为由向原告收取5万元养老统筹款一事,由于王永亮时为被告华县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收据加盖有华县电影公司公章,因此应认定为被告华县电影公司的公司行为。被告华县电影公司并非养老统筹办理部门,其在收取原告5万元后既未办理养老统筹,亦未退还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5万元不当得利的请求应予支持。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原告诉请即承担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华县电影公司已在改制后不复存在,应由改制后的公司即被告华县传媒公司承担上述责任。被告渭南新创院线属独立法人企业,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县传媒公司辩称的其公司账务上并无收取原告5万元一节,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对被告辩称的王永亮因收取原告的5万元已被检察机关立案该案应按刑事案件处理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的规定中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者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县电影传媒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某某不当得利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华县电影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新文
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
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