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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845号

王楣凌与王淑玲、胡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楣凌,王淑玲,胡顺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845号原告王楣凌,女,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玲,女,195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胡顺立,男,196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郏县。

原告王楣凌与被告王淑玲、胡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楣凌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楣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王淑玲、胡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楣凌诉称,王楣凌与王淑玲系姐妹关系,王淑玲经营“黑茶”生意,2014年3月24日给王淑玲现金120000元,后王楣凌知道经营“黑茶”有传销性质,要求王淑玲把钱退还给王楣凌,王淑玲退还部分钱款后,2015年11月16日经结算,下欠王楣凌109830元及利息,王淑玲写有欠条,经追要无果。请求:1、要求王淑玲、胡顺立归还借款109830元及利息;2、王淑玲、胡顺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淑玲、胡顺立辩称:1、王楣凌所诉2014年3月24日给王淑玲现金12万多元没有这回事;2、2015年11月12日经结算下欠109830元不属实,实际下欠48830元,这钱是黑茶钱,已经给王楣凌7万多元,王楣凌把黑茶拉走,已给的7万多元退还给王淑玲、胡顺立。

经审理查明,王淑玲与王楣凌系姐妹关系,王淑玲、王楣凌先后均经营黑茶生意,后因王楣凌经营黑茶与家人生气,经与王淑玲、胡顺立协商,王楣凌把价值124850元的黑茶拉到王淑玲家,后胡顺立、王淑玲付给王楣凌部分黑茶款,余款王淑玲于2015年11月16日给王楣凌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王楣凌:退黑茶款柒万肆仟伍佰捌拾元正(74580.00元)。贷款包括利息计:贰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正。(25250.00元)还退黑茶款。欠款人:王淑玲2015.11.16”。对该欠条王淑玲认可,同时王淑玲、胡顺立、王楣凌承认“退黑茶款柒万肆仟伍佰捌拾元正”系误算,应为“伍万肆仟伍佰捌拾元正”。欠条中的“贷款包括利息计:贰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正。(25250.00元)”王楣凌称,王楣凌找王淑玲要钱,王淑玲没有钱,王楣凌从别人处借款50000元算王淑玲的借款,后王淑玲还借款30000元,下余20000元及利息王楣凌代为王淑玲偿还后,王淑玲给王楣凌出具的欠条,而王淑玲则称,王楣凌称贷款50000元,王淑玲就没有见,是不是王楣凌贷的款不知道。庭审中,王楣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9830元。诉讼中,胡顺立、王淑玲称,王楣凌经营黑茶生意第一次经王香报单100000元,因王楣凌当时只带现金80000元,借王香20000元,后20000元王香从胡顺立的帐上扣除,现要求王楣凌把该20000元从欠款中扣除。王楣凌称2014年11月王淑玲另借其10000元,该10000元应连同本案诉争欠款一并偿还,王淑玲称此10000元属实,但与本案不是一回事。以上事实,有王楣凌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借款条据是债权债务的重要凭证,能够用于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本案中王楣凌、王淑玲陈述一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是王楣凌将黑茶交给王淑玲以及王楣凌从别人处借款,实现王淑玲向王楣凌偿还欠款之目的,而王淑玲给王楣凌出具欠条,其行为即成就了王楣凌、王淑玲之间债权债务的成立,且该欠条的内容王淑玲认可,并已部分履行,故对王楣凌、王淑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王楣凌、王淑玲承认一致欠条中“退黑茶款柒万肆仟伍佰捌拾元正”系误算,应为“伍万肆仟伍佰捌拾元正”加之2525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9830元,本院予以认定。王楣凌称2014年11月借给王淑玲10000元,王淑玲应一并偿还,王淑玲则称该1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而本案中王楣凌向本院主张权利提交的欠条中不包括该10000元,故对王楣凌主张10000元一并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楣凌可另案主张。胡顺立称王楣凌借王香20000元,后王香将20000元从胡顺立帐号中扣除,现20000元应折抵欠款,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债务的承担,因胡顺立、王淑玲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胡顺立、王淑玲之间没有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未向本院提供该笔借款约定为王淑玲的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胡顺立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条据上未约定利息,现王楣凌请求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淑玲、胡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楣凌欠款79830元;

二、驳回王楣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王淑玲、胡顺立负担1822元,王楣凌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王昊珂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