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533号原告史福才、原告史艳春,原告许瑞兰,被告伊黎明,被告张国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福才、史艳春、许瑞兰诉被告伊黎明、张国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艳春及原告史福才、史艳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龙、原告许瑞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黎明、张国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福才、史艳春、许瑞兰诉称:2016年6月10日11时50分,张国贵驾驶伊黎明所有的辽N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N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建平县叶天线4km+900m处转弯时,与史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伊黎明所有的辽N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N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17.81元、死亡赔偿金298656.00元、丧葬费2455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等计381028.8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国贵、伊黎明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但是依据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和超速行为,所以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应有部分免责,我公司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史怀是史福才、史艳春的父亲,史怀与许瑞兰于1992年12月16日在一起同居生活,未登记,属事实婚姻关系。2016年6月10日11时50分,史怀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平县建叶天线4km+900m处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张国贵驾驶的辽N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N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史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国贵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伊黎明是辽N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N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史怀在建平县医院抢救1天,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史福才、史艳春支付医疗费7202.81元。史怀的丧葬事宜均由史福才、史艳春处理。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史福才、史艳春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对此证据,原告许瑞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史福才、史艳春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2枚、费用清单1份、出院通知书1份,欲证明史怀受伤后在建平县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花医疗费7802.81元,对此证据,原告许瑞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枚输血费用600.00元单据没有公章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史福才、史艳春向本院提交死亡医学证明1份,殡仪馆收据3枚,欲证明史怀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并火化,花丧葬费6400.00元,对此证据,原告许瑞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史福才、史艳春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史怀是史福才、史艳春的父亲,对此证据,原告许瑞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许瑞兰向本院提交建平县红山街道勿素台沟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史连丛等8人证明1份,欲证明许瑞兰与史怀于1992年12月16日同居生活,对此证据,原告史福才、史艳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具有免责项目,对此证据,原告史福才、史艳春提出异议,认为属于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史怀驾车与张国贵驾驶的半挂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伊黎明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辽N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免责请求,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福才、史艳春医疗费7202.81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1天×50.00元/天)、丧葬费267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死亡赔偿金35514.00元,合计89495.81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瑞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7757.00元,合计27757.00元。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福才、史艳春死亡赔偿金101399.40元(按31126.00元/年×18年×30%标准计算)。
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瑞兰死亡赔偿金52332.30元(按31126.00元/年×18年×30%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钟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叶 来源: